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劉純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純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與文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山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與同向右後方由 王美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美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血腫、併左足副舟狀骨突出合併副舟狀骨症候群等傷害。劉純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純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程序: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純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美蓮發
生交通事故,並承認自己有過失,告訴人因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血腫、併左足副舟狀骨突出合併副舟狀骨症候群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分別供 陳明 確外(見偵卷第4至5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路口街景照片2張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8頁、第3頁、第20至22頁、第42頁、第4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20至22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與並行於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右轉彎,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本案事發之路口,依現場拍攝之照片,事發之車道同時為直
行車道及右轉車道(見卷第42頁),可知發生交通事故之車道因同時為直行、右轉車道,欲直行之告訴人與欲右轉彎之被告,當下均無違反號誌或違規行駛車道之情形。然2車既同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縱依規定右轉彎,亦應注意同向並行之其他車輛之間隔。而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供述:「我跟告訴人是同一方向,她撞我後輪,我當時要右轉,告訴人在我同向後方,我有打右轉方向燈,當時只有單一車道,我要右轉前沒有注意看後方有沒有車,因為下雨,我剛起步就右轉。」(見偵卷第35頁背面),復於本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自承「我有和她擦撞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於公訴意旨所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12年6月5日竹監鑑字第1120114761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之意見(見偵卷第46至47頁),係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乃同向同車道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上開鑑定意見尚有可議,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陳稱:我當時有送告訴人去醫院,只是輕微擦傷,連流血都沒有,……對告訴人並無不聞不問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當天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載伊去醫院(見本院卷第55頁),上述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純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立即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且於犯罪未被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此過失導致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血腫、併左足副舟狀骨突出合併副舟狀骨症候群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條件認知歧異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山上工作,最近幾年在市場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日平均收入新臺幣1千多元(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王美蓮表示建請法院民事賠償由民事庭認定,刑事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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