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紹孜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呂紹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思樹肆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呂紹孜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劉純錫則騎乘 林嘉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該土地上承租人 張許美妹張雲忠 之祖母)所有相思樹4顆」、第11行之「嗣劉純錫、呂紹孜於翌(8)日上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純錫、呂紹孜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劉純錫及呂紹孜於行竊時使用之鍊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以鋸斷木材,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純錫、呂紹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於111年11月7日,竊取張雲忠所有相思樹4棵,復
接續於同年月8日至相同地點欲行竊未載運完之樹木,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
㈣被告劉純錫前於10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贓物罪,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似之性質;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㈤爰審酌被告劉純錫、呂紹孜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呂紹
孜甫於111年8月16日因毒品犯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案,猶未能警惕,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純錫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與母親、哥哥同住,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呂紹孜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拆除跟鐵工的工作、1件工程約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需照顧母親及太太(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劉純錫、呂紹孜為本件犯行後,竊得之相思樹4棵為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雖據被告2人供明變賣後各分得2,000元載明筆錄在卷,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相思樹4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鍊鋸,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
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被告劉純錫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紹孜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純錫、呂紹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由劉純錫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呂紹孜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張雲忠所承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持呂紹孜所有鍊鋸竊取上開土地上張雲忠所有相思樹4顆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逃逸,並旋將竊得之相思樹,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家,嗣劉純錫、呂紹孜於翌(8)日下午承前開竊盜犯意,再次前往上址持鍊鋸砍斷上開土地及鄰近之地號1032地號土地上所有相思樹時,為他人發覺,劉純錫、呂紹孜遂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純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雲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承租上開土地上相思樹遭竊之事實。4現場照片上開土地遭不明人士竊取相思樹,且部分相思樹遭砍倒之事實。5地籍圖被告2人所竊取相思木所在土地位置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劉純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純錫、呂紹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連續2日至相同地點行竊,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純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販賣贓物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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