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被告徐奕倫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奕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因創傷性窒息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肺部鈍力損傷,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82號被告徐奕倫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奕倫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新義路往新湖路方向行駛,途經新湖路與新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他向來車之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之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新湖路口時,適 彭美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湖路往新義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遂不慎與彭美金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徐奕倫又因過度緊張誤踩油門,致車輛又再往前衝撞,並將彭美金及所前揭機車一同輾壓在地,彭美金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窒息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創傷性雙側肺部鈍挫傷,致多器官衰竭而亡。
二、案經彭周菊、黎欣樺、黎宗彥、 黎耘志 及 黎傳豐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奕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徐奕倫自白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黎宗彥、黎耘志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證伊母彭美金因前揭交通事故而亡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黎傳豐於警詢中之指證伊妻彭美金因前揭接通事故而亡之事實。4職務報告(111年10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86-U2、NLU-8021)、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列印資料7張、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3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103244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徐奕倫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死者彭美金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多器官衰竭而亡,足證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以致彭美金死亡之犯行。
二、核被告徐奕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人黎耘志於偵查中陳稱:從影片來講,被告在撞擊當下,沒有馬上拉手煞車,以致伊母遭壓在車底,伊很不甘心,伊認為被告是故意云云,然質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左轉,是在伊行進中突然發生,伊有踩到油門,以致車身向前行駛一些,伊是不小心的等語,核與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相符,況此交通事故事發突然,被告雖有向前行駛之情況,然此與被告煞停幾無差距,難能期待被告能做出如告訴人黎耘志所述之適當反應,則告訴人黎耘志前揭指述被告故意往前行駛云云,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