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被告謝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應刪除「:::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檢察官雖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112年2月19日所為,依檢察官所主張之上開前案事實並未構成累犯,本院自無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2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8號被告謝劭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劭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3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68快樂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郭毓婷 放置在機臺上之藍芽音響2個(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騎乘 葉劉增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郭毓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毓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劭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毓婷於警詢指述、證人葉劉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藍芽音響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