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秋宜
書記官林汶潔通譯魏仲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德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第6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緝獲,並經員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汶潔
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