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德源
被 告 劉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德源、劉曾玉英間就附表所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月26日
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4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劉曾玉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4月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德源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劉德源於民國89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94年4月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106元,嗣
被告劉德源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4年4月6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劉曾玉英而為脫產。被告劉德源於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曾玉英時仍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二人
間所為之贈與行為(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債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曾玉英辯稱:被告劉德源曾與原告協商,也有繳款
,但劉德源自95年起在臺中監獄服刑,因此才無法還款。
㈡被告劉德源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其父親死亡後所繼承,因
繼承人 劉欽舟 、 劉亞梅 、 劉孟秋 及被告劉德源等4人為給
母親劉曾玉英保障,因而約定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予劉曾玉英,如果是為脫產,應該只有被告劉德源贈與,
不會兄弟姊妹全部一起贈與。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德源於89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至94年4月計積欠原告本金300,106元,而被告劉德源於94年
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親即被告劉曾玉英(按贈與當
時尚無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該2筆土地係嗣後於99年3月
4日分別逕為分割自編號5、6所示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3899號宣示判決筆錄
暨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被告劉德源之94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復本院之被告劉德源93、94年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本文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查:被告劉德源於
94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曾玉英,並
於94年4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劉德源尚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約30餘萬元,且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曾玉
英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則被告二人間之該贈與契約及不
動產移轉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劉德源所辯係
將繼承自父親之遺產贈與給母親劉曾玉英乙情縱使為真,亦
不影響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認定,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劉曾玉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資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94年1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94年4月6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劉曾玉英應將該等不動
產於94年4月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德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且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
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訴訟,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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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號├───┬────┬───┬─┬───┤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小│地號││平方公尺│││
│││││段││││││
├─┼───┼────┼───┼─┼───┼─┼────┼─────┼─────────┤
│1│臺中市│北區│水源││231│建│10865│9096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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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北區│錦村││284│建│13581│9096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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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北區│水源││230-77│建│176│9096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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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市│北區│錦村││284-3│建│56│9096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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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市│北區│錦村││284-4│建│1554│90960分之4││
├─┼───┼────┼───┼─┼───┼─┼────┼─────┼─────────┤
│6│臺中市│北區│錦村││284-7│建│22│9096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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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中市│北區│錦村││284-8│建│17│90960分之4│99.03.04自錦村段│
││││││││││284-4地號逕為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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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中市│北區│錦村││284-9│建│4│90960分之4│99.03.04自錦村段│
││││││││││284-7地號逕為分割│
│││││││││││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樣式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
││├─────┤要建築材料├────┬──────┤││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材料及用途│││
│││││合計││││
├──┼───┼─────┼─────┼────┼──────┼────┼───┤
│1│891○○○區○村段│鋼筋混凝土│第七層樓│陽台:10.18│20分之1││
│││284地號│造國民住宅│:80.52│花台:2.19│││
│○○○區○○段│14層│││││
│││231地號││合計:││││
││├─────┤│80.52││││
│││臺中市北區││││││
│││錦南街16號││││││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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