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蔡添財
被   告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35號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前往伊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腳踹踢伊住宅之大門
門鎖,損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伊住處,又將伊放置於臥室門
口之電風扇舉起摔下,致該電風扇毀損不堪使用,伊因而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另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
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1件為證,而被告
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
判決被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40日及25日,應執
行拘役60日,被告上訴後經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損壞原告住處之
門鎖、電風扇,致不堪使用,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原告所提出26,000元之估價單中,除鐵門部分之損
害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外,其餘耐P板及鐵網部分之損害原
告並未能證明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僅須就鐵門修
復費用15,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未就電風扇之
損害數額部分提出証明,本院審酌該電風扇之款式、新舊,
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以1,000元為適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須支出修理費用16,000元之損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原告主張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
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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