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378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彭鈺翔
被   告  鄭靜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
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以年息19.71%計
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
其後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7年3月29日起由香港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復於99年
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司承受。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至
97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839元
,被告嗣又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7年12月1日、98年7月
9日各清償1,000元、3,000元、2,100元(均係扣除17元
匯款手續費後餘款),扣除上開款項後尚餘17,739元,迄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
帳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概括承受、分割
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依固有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23,839元,但
伊之後亦有分別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18日、97年9月
16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1日、98年
7月9日,各匯款5,917元、3,017元、2,517元、1,017
元、2,313元、3,017元、2,100元等7筆款項,故扣除上
開款項,伊應無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那麼多等語,並提出存
摺明細、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期日,匯款上開7筆款項,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調閱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惟被告上開所述97年
10月15日、97年12月1日、98年7月9日各匯之1,017元、
3,017元、2,100元等款項,扣除前二筆17元手續費,與原
告所述相符,已經原告扣除於本件主張請求款項之外;其次
97年7月18日所匯3,017元,扣除手續費後之3,000元,亦
已於97年7月21日已經原告扣除,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繳款通
知書影本在卷可按,不含於本件主張請求款項內;至被告上
開所述97年7月3日、97年9月16日、97年11月21日各匯款
5,917元、2,517元、2,313元等3筆款項,經查係匯款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非本件原告或承受前之中華銀行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帳戶,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福和分行檢送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足見此3筆
款項並非清償本件被告所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自不得自本
件原告主張款項扣除。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
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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