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朝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3503-H107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經鍾○蓁(完整姓名詳卷)僱用擔任臺中市○○區○○○○街XX號(地址詳卷)出租房屋之管理人,張朝傑則係前址6樓B室房客。張朝傑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1時許,在前址1樓等待電梯之際,見A女在該處從事環境巡視及清潔工作,遂以言語向A女陳稱:「我有看到你的胸部」等語,隨即搭乘電梯上樓至6樓,再於同日11時33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後,見A女正在同址1樓機房內整理物品之際,竟意圖性騷擾,步行至機房門口並趨近A女,向A女陳稱:「退房那天,我可以偷襲你嗎?」等語後,旋乘A女正忙於整理物品,背對機房門口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衣服觸摸A女之右側胸部,藉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嗣A女感覺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案發地點即租屋所有人鍾○蓁分別僅記載代號或加以遮蔽而隱其身分資訊(見性騷擾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62號偵查卷宗保密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另關於案發時之租屋地址亦不予揭露。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朝傑(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107年6月22日其是從門口走進來去叫管理員一下,之後其還在那邊跟A女聊天,後來其去等電梯的時候,才向A女說你這樣曝光了,因為A女那邊穿的衣服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胸部,其並沒有碰觸他;當天其上樓之後有再下樓,下樓之後就直接出去了,並沒有再與A女聊天或做什麼事情;因為前幾天A女硬要其去看6樓的D室,A女跟其說凌晨4點多在那邊打掃會脫光光在那邊等其,所以其那天因為好奇所以凌晨4點多就有去開門,開門之後也沒有看到什麼,其認為是A女先性暗示其,其沒有去碰到A女(見原審卷第43頁);5月時其要退租,A女就一直邀約其去看同一棟的空房,其沒有答應她去看,當時是約其看5樓A的空房,過了幾天她又約其去看6樓D的空房,當時她說凌晨4點多會去那裡打掃,她會脫光光躺在床上等其,其就問她:「妳的意思是指我可以偷襲你嗎?」,約看6D那次日期不記得,約下午7、8點的時候,之後其就走回其6樓B室;過了幾天,A女又約其去看1C的空房,看1C那次,其太太有去;看完之後,其又回6樓B室;本案當天確實有遇到被害人,當時其的手是下垂,不可能摸到A女的胸部,且當天沒有提到偷襲A女的事情,也沒有觸摸A女胸部;且後來退租於107年6月24日搬走,辦理退租的時候,是其與A女單獨在6B整理點交租屋,如果其於22日有對A女不當的言行,A女不可能還會單獨跟其相處,且22日A女也沒有大叫或者表現出很害怕的行為;退房時還有問她先前對其表示脫光光躺在床上等其是什麼意思,她回答說不行,這裡有監視器,其表示:「你如果暗示我就用一支手指頭碰妳,如果不是妳就退後」,她沒有回答,她就退後;要去看空房都不是其主動叫她帶看;其會被告是因為其與證人鍾○蓁有租屋糾紛,她有扣其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有說要去國稅局及營建署舉報她,但後來沒有真的去舉發,6月28日其有跟鍾○蓁說叫她去報警性騷擾的事情,結果他們沒有去報警,一直拖到11月才去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承租臺中市
○○區○○○○街XX號6樓B室,而於107年6月22日11時許,在前址租屋1樓,搭乘電梯上樓至6樓,且於同日11時33分許,再為搭乘電梯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1頁),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不公開偵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5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
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租屋整理套房環境,當時被告向其陳稱有看到其胸部,其就趕快把衣服拉好,被告就上樓至6樓,當時其在1樓整理用具,於同日11時33分許,被告又搭電梯至1樓後,走出去屋外後,又回到1樓大廳,被告就到儲藏室(即機房)門外告訴其,陳稱:「6月24日退房當天可不可以偷襲你」等語,當時被告就用右手摸其右胸部,被告有碰觸到其胸部,當時其背對門口,太突然,其嚇到,感到不舒服,後來其就告知被告現場有監視器,要求被告不要靠近,被告後來沒說什麼,就從大門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渠等 係一般月租套房,當日11時許,其過去套房那邊做環境巡視及清潔工作,被告當時在1樓大廳對其表示有看到其胸部,之後被告就搭電梯上至6樓被告租屋處,當日11時30分許,當時其進入機房整理物品,於同日11時33分許,被告從6樓搭電梯下來,走到1樓門外,其沒有理會被告,過了沒幾秒,被告又折返回來其所在機房,機房內係放置打掃工具處,位在電梯對面,被告到機房門口處,直接問其:「退房那天,可以偷襲你嗎?」等語,說完話後,被告就直接偷襲其,把右手伸進機房內摸其右胸部,當時其背對著門口,其轉回頭問被告:「你幹嘛?」等語,被告沒有說話,其就向被告表示這邊都有監視器在拍攝,要求被告離開機房門口遠一些,被告就退後幾步,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在租屋擔任套房管理人,係鍾○蓁僱用其,其與被告並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係其套房租客,於107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其在租屋1樓大廳沙發那邊整理東西,被告表示有看到其胸部,其即起身將衣服拉好,被告之後搭電梯上6樓,於同日11時33分許,被告又搭電梯下來1樓,那時候其在機房內整理東西,機房係在電梯正對面,該處係機房兼放置打掃用具之儲藏室,當天其有買1個塑膠製4層組合櫃,其在該處組合櫃子要放一些清潔用品,被告下來到1樓走出去,又折返走進來,當時被告對其詢問稱:「24日退房當天,可以偷襲你嗎」等語,因為其一直背對著在弄東西,被告隨後就摸其右胸,被告確實有摸到其右胸部,其即向被告陳稱:「你在幹什麼」等語,其有向被告表示這邊都有監視器在攝影,其並沒有同意被告伸手摸其右胸,其係看過監視器以後才確認被告係使用右手摸其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證人A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被害之主要過程,包含於案發前當天被告係先向證人A女表示有看到其胸部,迄於被告搭乘電梯上樓後再度下樓,始而在機房門口處,伸手觸碰證人A女右胸之過程,均能具體詳述,且作證過程態度一致,並無猶豫或反覆不一,所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相關情節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顯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前開詳盡指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有向證人A女稱其胸部曝光一事(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3頁),就此部分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可能是要叫她,應該有用右手食指碰觸到她右手上臂云云(見偵卷第17頁),其雖亦否認犯行,然自承有伸手與被害人肢體接觸之情事。
⒊又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10
7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起,可見A女彎腰整理放置地面雜物,當時被告在旁側電梯門口,面朝A女並以手指向A女,朝其方向說話,A女旋起身以其所穿著外套遮掩胸口,稍後並轉身背對被告整理上衣,再將雙手交叉於胸前轉身面對被告,而於同日11時33分許,機房房門半開,被告自大門口走到機房門口外,先將其左手放於門外,右手搭在機房門邊框內側,其後將右手往斜下方伸進,隨即收回,被告轉身朝大門門口走去,隨而折返至機房門口,朝機房方向說話,復於同日11時34分許,被告稍微退開機房門口,惟持續朝機房方向說話,A女即於機房內,手持黑色不明物體指向被告,被告隨即退後一步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明顯可見A女曾於案發前與被告談話後,起身遮掩其胸部,而被告亦有於其後在機房門口處,以其右手往機房內伸入,隨而收回等情,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案發前後之發生經過,被告與其所在位置之變換更迭,且於案發前,證人A女曾因驟聞被告表示其穿著可見及胸部之言語,而急忙遮掩胸口,及於案發當時,證人A女遭逢被告觸碰其胸部而告知現場設有監視器,指明被告行為失當之情節相符,且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有將右手朝機房內,往斜下方伸進,隨即收回之舉動,此舉亦與證人A女指訴性騷擾行為相為契合,自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認被告確有於證人A女整理機房內庶務時,伸手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為真。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上樓後再下樓時,就直接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雖另辯以當時其手係下垂,不可能摸到被害人胸部云云,然就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被告自機房門口右手伸出平舉約略低肩部伸入再行斜下動作一節,有監視器拍畫面照片2幀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7頁),縱認被告伸手有斜下之動作,然其右手係伸入往斜下動作而非自然下垂,自非不能觸及被害人之胸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⒋證人鍾○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其之前房客,被告曾於
107年6月28日傳LINE問其為何扣清潔費,其直接傳照片給被告看,順便問被告為何侵犯A女,被告表示要向其解釋,就馬上撥打LINE電話給其,當時係同日14時7分許,被告與其通話約4分許,被告認為A女是不是對其有意思,一直帶被告看房間,被告認為A女對其有意思,在誘導被告,所以被告認為摸A女係正常,其向被告表示就算認為A女對其有意思,也不應該摸A女胸部,並告知A女丈夫對這件事情很生氣,可能要向A女及其丈夫加以解釋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復於原審理中證稱:其係房東,A女係其所僱用幫忙管理租屋,工作內容包含整理環境、向租客收取租金,A女工作時間並沒有固定時間,有空就會前往,現場監視器係伊裝設,朝大廳攝影,其曾陪同A女調閱1樓監視器並提供給警方,因為A女很膽小,當天係A女向其表示被告突襲其胸部,A女在工作室(即機房),其有問A女怎麼會這樣並問A女要不要做什麼動作,A女一開始表示沒關係,被告再2天就退租,之後不會再看到被告,後來因為A女丈夫很在意這件事,每次吵架都是為了這件事,其得知這件事後,曾與被告聯繫,於同年6月28日14時許,被告想了解其房間清理程度之照片,其將照片傳給被告,順便告知被告對A女所做事情,是不是要給A女一個交代,或對A女丈夫加以解釋,被告表示要向其解釋,所以打LINE語音電話向其解釋,被告稱A女有誘惑被告之意思,找被告看房間,其向被告表示就算被告這麼認為也不能摸人家胸部,被告有直接向其承認其摸A女胸部,其手有伸進去摸到A女胸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
其就被害人A女事後即向房東反應遭被告襲胸一事,且被告於案發後曾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鍾○蓁聯繫,並對其自承前揭觸碰A女胸部之情事,惟以A女主動誘惑以合理化其行為為說詞等情證述甚明。而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仍一再以係被害人再三主動邀約看房、且稱會於凌晨脫光在床上等候被告等對其性暗示置辯,此與其面對被害人雇主鍾○蓁質問時之說詞相侔。且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鍾○蓁確有於107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起,傳送數幀租屋照片予被告後,曾以文字訊息表示A女要求轉知被告,勿再對其加以打擾,A女丈夫將依法向被告所在公司加以投訴,要求被告自行向該公司解釋等語,被告與A女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及同14時7分許,曾有以LINE語音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分19秒許及4分57秒許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經核亦與證人鍾○蓁前揭證述案發後,被告與其聯繫之經過相符,足徵證人鍾○蓁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當非無稽。
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證言若係用以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情緒反應、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此等待證事項均為上揭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甲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均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證人鍾○蓁上開所證A女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就被害人A女於被害後,確實曾有向證人鍾○蓁詳為陳述被害經過,且證人鍾○蓁亦確向被告質問此事等情,自為證人鍾○蓁親身經歷之經過,自堪作為本案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佐證。則自上開查獲過程以觀,益徵證人A女前開所證被告以手觸摸其胸部方式,對其性騷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復辯以係因其與房東有糾紛遭扣1500元,其有說要去國稅局及營建署舉報,但後來沒有真的去舉發,6月28日其有跟鍾○蓁說叫她去報警性騷擾的事情,但對方一直拖到11月才去報警云云,無非以房東及被害人因租屋糾紛,牽延日久後惡意誣告栽贓。然就被告與證人鍾○蓁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關於性騷擾之事係107年6月28日一節,業據證人鍾○蓁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已如前述。顯見事發後107年6月28日證人鍾○蓁與被告即有為此事有所對話談論,且就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言明被害人及其夫投訴其公司、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是縱認被告與出租人有租屋糾紛,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尚屬二事,且被害人是否提起、何時提起刑事告訴,亦屬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自無從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被害人至同年11月提出告訴,即認被害人之指訴係虛捏不實。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而女性胸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使隔著衣物亦非可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關係僅為房客與租屋處管理人,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正值青壯,自承擔任客運司機且有配偶等情,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女性胸部的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被害人A女忙
於整理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短暫觸摸其胸部之行為,核屬性騷擾行為明甚。是核被告張朝傑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其租屋管理人,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女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令其產生不舒服之感覺,破壞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A女因而產生焦慮,影響身心健康,所為於法未合,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職業為客運司機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雖聲請調閱現場另一支監視器,欲證明A女當時在機房內何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惟原審前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還原當時情形,且本案案發當日迄於審理時,已將近1年,其監視器錄影資料已覆蓋,無法調出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己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4─1頁),原審認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應屬不能調查,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訊證人A女、鍾○蓁再次到庭還原被摸的過程云云。然證人A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鍾○蓁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渠等2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就其各自經歷之部分證述甚詳,被告再行聲請傳訊證人A女、鍾○蓁到庭,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