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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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證人 林炳朴簡辰庭郭奕筠 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陳冠儒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儒於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宿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悅華大酒店期間,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603元之餐點及6,
000元之住宿費,有悅華大酒店桃園高爾夫俱樂部消費清單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就詐得餐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其獲得住宿、服務等利益,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利用同一住房機會,於密接時間、同一飯店內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為了同一詐欺之目的,而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然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而因被告詐欺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為6,000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3,603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故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卻仍故意再觸犯本件財產法益之詐欺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給付住宿費、餐費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悅華大酒店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物、服務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悅華大酒店而獲取餐點及告訴人提供住宿、服務等費用合計9,60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陳冠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22日確定,甫於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冠儒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給付住宿費、餐費及使用飯店服務設備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悅華大酒店預訂4月13日及14日之房間,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外籍女子,持其母親 戴玉鳳 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入住,並表示其母親戴玉鳳晚一點會入住,致悅華大酒店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相關服務。嗣陳冠儒入住後消費餐點新臺幣(下同)3603元、住宿房費6000元,陳冠儒即以此方式詐得等同9603元之服務利益得手。嗣108年4月15日,陳冠儒均未前來結帳,接待人員才發現其與該名外籍女性友人皆已離去,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悅華酒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炳朴、簡辰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旅客登記卡、消費清單、消費清單明細、簽帳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行為享有住宿權利卻未給付對價部分,所獲致均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詐欺得利;至於其他餐飲消費部分則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詐欺所得之犯罪利益,合計9603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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