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守琪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被上訴人 廖敏端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
陳冠仁 黃浩章 涂銘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保元 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符號A1所示面積225.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守琪所有;符號B1所示面積99.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敏端所有;符號C1所示面積99.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麗文、陳保元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符號A2所示面積57.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守琪所有;符號B2所示面積2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敏端所有;符號C2所示面積2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麗文、陳保元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並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共有人間之訴訟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為民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此薄彼,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訟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麗文以其餘共有人廖敏端、陳守琪、陳保元為被告,訴請變價分割訟爭土地,其中陳保元同意陳麗文所提分割方案,惟廖敏端、陳守琪均表示願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訟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並定其分割方法。依前揭說明,在原審法院互為原、被告地位,而於上訴審同為形式上之上訴人,並委任同一代理人為其訴訟行為,如其所主張分割方案相同,即無利益衝突而需防範代理人厚此薄彼有失公正之問題,當不受實體法上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審原告陳麗文及原審被告陳保元主張相同之分割方案,均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委任陳崇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在第二審程序,彼此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相同,既未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規範之意旨,當無禁止之必要。
二、陳麗文之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
24.42平方公尺及同段383地號、面積98.3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382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原物分割結果,面積均不大,無法達其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採原物分割,陳麗文仍願與陳保元繼續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變價分割或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4月18日正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三、陳守琪、廖敏端之答辯:382地號土地可以建築,但383地號土地係法定防火通道,無法建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惟共有關係單純,分割後之土地亦皆鄰40米道路,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而分割。陳守琪、廖敏端不願變價分割,亦不願將系爭土地分歸陳守琪、廖敏端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陳麗文、陳保元,且原物分割後,陳守琪、廖敏端不願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10日正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亦不需要互相金錢找補。
四、陳保元之答辯:同意分割及陳麗文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五、原審法院判決兩造共有系爭382、383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18日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陳麗文、陳保元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即附圖二符號A1所示面積225.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守琪所有;符號B1所示面積
99.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敏端所有;符號C1所示面積99.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麗文、陳保元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符號A2所示面積57.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守琪所有;符號B2所示面積2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敏端所有;符號C2所示面積2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麗文、陳保元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陳守琪、廖敏端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符號A1所示面積24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守琪所有;符號B1所示面積88.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敏端所有;符號C1所示面積88.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麗文、陳保元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符號A2所示面積5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守琪所有;符號B2所示面積
20.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敏端所有;符號C2所示面積20.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麗文、陳保元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維持共有。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24.42平方公尺;同段383地號、面積98.38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即陳麗文之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2091,陳守琪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5818,廖敏端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091、陳保元之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2091)。
(二)兩造就上開共有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
(三)3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38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四)依臺中市相關法規,住宅區建築基地臨40公尺計畫道路可單獨建築之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6公尺。
第一種住宅區基地最小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7公尺。
七、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麗文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24.42平方公尺;同段383地號、面積98.38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自可信屬真正。又3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38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5頁)。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既均編定為住宅區,雖因分區種類不同,不能原物合併分割,但均無不能各自單獨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陳麗文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82、383地號等土地,即應分別准許單獨分割。
(二)382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應各自單獨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必需具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例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4人,現況係空地,並無任何地上建物,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照片)。3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4.42平方公尺,顯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且共有人數不多,原物之分配並無任何困難;383地號土地其中寬度3公尺部分(全部寬度約5公尺),雖屬劃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見本院卷第86、8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然僅係住宅區土地使用上之限制,亦非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是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既未顯有困難,且陳守琪、廖敏端均不同意變賣分割,本院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陳麗文、陳保元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自非可採。
3、382地號土地位於第三種住宅區,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畸零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側面應留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基地,其北側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軍福十一路),東側臨接40公尺計畫道路(環中路二段),依畸零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臨40公尺計畫道路可單獨建築之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6公尺。依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12點規定,第一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為7公尺,僅得作為獨棟或雙拼建築使用,383地號土地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北側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軍福十一路),不屬側面應留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基地,且不符上開基地最小面積與最小面寬限制,為不可單獨申請建築之基地。倘382、383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屬側面應留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基地,若僅符合畸零地使用條例第4第1項第1款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但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12點「第一種住宅區基地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寬度7公尺」之規定,仍為不可單獨建築之基地。倘建築物同時坐落於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物型態應以第一種住宅區規定之獨戶或雙拼住宅辦理。若僅38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其東側臨接40公尺計畫道路(環中路二段),位屬第三種住宅區,符合畸零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規定,為可單獨建築之基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5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2、113、200至203、206、207頁)。準此,382地號土地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因臨接40公尺計畫道路,可單獨為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383地號土地因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最小寬度7公尺,上開二種使用分區之土地如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縱具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若不符合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最小寬度7公尺,仍為不可為單獨建築之基地。383地號土地本屬無法單獨建築之土地,且其中寬度3公尺部分屬劃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則382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建築規劃,衡情較不可能整筆合併383地號土地為同一宗基地,以增加最小面積140平方公尺,最小寬度7公尺之限制。是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時,首要考量即為382地號土地分割後,可供建築使用之最大經濟利益。
4、陳守琪、廖敏端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為分割;陳麗文、陳保元則主張依如附圖二為分割。經查:⑴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雖大約符合各共有人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惟僅其中符號A1所示土地,符合上開畸零地使用條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等規定之限制,為可單獨建築外,其餘符號B1、C1所示土地,均因臨路最小寬度不足4公尺,為不可單獨建築之基地。
此項單純僅依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未就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自非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當無可採。⑵陳守琪、廖敏端係夫妻(見原審卷第94頁答辯狀),依此方案為分割後,其2人不可能任令如附圖一符號B1所示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狀態繼續存在,衡情符號A1、B1所示土地必定合併使用,對廖敏端個人或陳守琪、廖敏端夫妻之權利無任何損害,惟陳麗文、陳保元所分得之符號C1所示土地,不能單獨建築,只能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或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調處、徵收、標售、承購,勢必衍生兩造間之其他糾紛,堪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尚非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⑶382地號土地之北側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軍福十一路),東側臨接40公尺計畫道路(環中路二段),現況為空地,其可單獨為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如按此計算,其面積為64平方公尺)。依陳麗文、陳保元之應有部分計算,合計持有3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8.75平方公尺(424.42×2091/20000×2≒88.7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未小於64平方公尺。
又依附圖二符號C1所示土地面積99.51平方公尺,臨路面寬4公尺計算,其深度為24.8775公尺(99.51÷4=24.8775),則依陳麗文、陳保元之應有部分計算合計土地面積88.75平方公尺計算,對應臨路寬度約3.5675公尺(88.75÷24.8775≒3.567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與面寬4公尺相較,僅差0.4325公尺,面積亦僅增加10.76平方公尺(99.51-88.75=10.76),均難謂對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有何重大不利益之影響。⑷廖敏端雖於陳麗文、陳保元主張願保持共有並分割取得臨路面寬4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經測量分割之複丈成果圖後,改稱不願與陳守琪繼續保持共有,主張其分得土地之面寬亦應為4公尺(見本院卷第126、127、136、140頁、188頁背面),惟依其隨後之陳述:「我造認為依持分面積去換算臨路的面寬比較符合公平,不願意補測B1、C1面寬各4公尺的分割圖。對造主張的方案不合理,不需花費程序費用去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可見廖敏端改稱不願與陳守琪保持共有,分得土地之面寬亦應為4公尺云云,僅意在反對陳麗文、陳保元分得臨路面寬4公尺之土地,在其主觀上或依通常客觀之觀察,均難認陳守琪、廖敏端夫妻間就所分得之土地,有不願或無法合併使用之困難。⑸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陳守琪、廖敏端夫妻尚可分得符號A1、B1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324.91(225.41+99.50=324.91),所減少面積僅10.76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計算合計持有土地面積335.67平方公尺【424.42×(5818+2091)/10000≒335.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減少之比例僅3.2%(10.76÷335.67≒0.032=3.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臨路面寬僅減少0.4325公尺(即43.25公分),均難謂有鉅大不利益之影響,依社會通常之健全觀念,客觀上應可稱係合理之微調。⑹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分割價值合計僅4,330萬8,785元,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之分割價值合計則高達4,840萬8,682元,此有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4頁可證(外放),自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符號B1及B2、C1及C2之分割線均非直線,符號B1+B2及符號C1+C2所示土地,即生不規則地形,皆非屬方正。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符號B1及B2、C1及C2之分割線均係直線,符號B1+B2及符號C1+C2所示土地之地形,均為正長方形,當以如附圖二所示地形方正之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規劃。⑻綜上,本院就382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斟酌上開事項、各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就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以金錢補償(如後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具最佳之經濟效用且屬公平合理,爰定382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應各自單獨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382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經各自單獨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另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1、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各自單獨原物分割,業如前述。惟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臨路情況及地形不同,分割價值與持分價值應不相同,核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情形,自應比較其差異,相互為金錢補償,以昭公允。
3、兩造均未依本院所定期限陳報相互為金錢補償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依職權選任並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金錢補償之鑑定結果,382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應付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383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付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經彙整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此有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08年6月27日函送第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證(外放)。該估價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持有內政部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其就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市場供給、市場需求、市場之產品型態、價格水準)、區域因素(臨近土地建物之使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坐落位置、臨路寬度、地形、地勢、使用現況、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最有效使用等事項,均為必要之分析,所選定之估價方法、比較資料及論述,亦皆完整詳盡,其估價結果應具專業性,且公正、客觀及合理,自可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是382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經各自單獨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另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又上開鑑定就382地號土地部分,選定比較標的四、五之土地面積,雖較382地號土地大,惟比較標的六則土地面積較小,並均經依主要比較項目、次要細項,分別賦予各比較標的不同之權重,方據此估定382地號土地之單價(見鑑定報告29至34頁)。又本院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時所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1日、107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1日等函文影本,均屬主管機關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及相關建築管制法令之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其權重調整項目包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編定(見鑑定報告32頁),復依據建築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限制,推估如附圖二符號A1、B1、C1所示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及戶數,為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之推估,再經土地單價調整,推算出各分割符號土地價格(見鑑定報告第35至44頁),當已權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及相關建築管制法令,並無就本院檢附之函文,漏未審酌評估之情形。陳守琪認上開鑑定未參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且比較標的選定及個別因素調整不當,指摘該鑑定報告之估價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其聲請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382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應各自單獨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應付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系爭2筆土地非合併分割,惟為便於兩造理解其最終之找補金額,乃彙整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各訴訟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82地號土地│383地號土地││├──┼───┼───────┼───────┼────────┤│1│陳麗文│20000分之2091│20000分之2091│20000分之2091│├──┼───┼───────┼───────┼────────┤│2│廖敏端│10000分之2091│10000分之2091│10000分之2091│├──┼───┼───────┼───────┼────────┤│3│陳守琪│10000分之5818│10000分之5818│10000分之5818│├──┼───┼───────┼───────┼────────┤│4│陳保元│20000分之2091│20000分之2091│20000分之2091│└──┴───┴───────┴───────┴────────┘┌──────────────────────────────┐│附表二:382地號土地分割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元,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應受補償者及其金額││││└─────────┤陳守琪(-344,068)│合計││應付補償者及其金額│││├───────────┼──────────┼───────┤│廖敏端(+171,518)│171,518│171,518│├───────────┼──────────┼───────┤│陳保元(+86,275)│86,275│86,275│├───────────┼──────────┼───────┤│陳麗文(+86,275)│86,275│86,275│├───────────┼──────────┼───────┤│合計│344,068│344,068│├─┬─────────┴──────────┴───────┤│備│〝+〞表示分割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註│〝-〞表示分割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三:383地號土地分割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元,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應付補償者及其金額││││└─────────┤陳守琪(+1,244,466)│合計││應受補償者及其金額│││├───────────┼──────────┼───────┤│廖敏端(-621,898)│621,898│621,898│├───────────┼──────────┼───────┤│陳保元(-311,284)│311,284│311,284│├───────────┼──────────┼───────┤│陳麗文(-311,284)│311,284│311,284│├───────────┼──────────┼───────┤│合計│1,244,466│1,244,466│├─┬─────────┴──────────┴───────┤│備│〝+〞表示分割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註│〝-〞表示分割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四:382、383地號土地分割彙總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元,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應付補償者及其金額││││└─────────┤陳守琪(+900,398)│合計││應受補償者及其金額│││├───────────┼──────────┼───────┤│廖敏端(-450,380)│450,380│450,380│├───────────┼──────────┼───────┤│陳保元(-225,009)│225,009│225,009│├───────────┼──────────┼───────┤│陳麗文(-225,009)│225,009│225,009│├───────────┼──────────┼───────┤│合計│900,398│900,398│├─┬─────────┴──────────┴───────┤│備│〝+〞表示分割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註│〝-〞表示分割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