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91號),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洪俊清 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之際,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雖其所為應屬無照駕駛行為,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為刑法第18
5條之4所定之犯罪行為,自不得單純據為判斷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觀諸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其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徵諸本件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較微,衡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未再有推諉卸責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則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