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李有量 被告 陳阿村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當庭更正請求遲延利息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93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簽發債務償還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清償,屆期卻未償還,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賭債及借貸而積欠訴外人 李吉祥 370萬元,並因此簽發支票3張交付予李吉祥,嗣106年12月27日李吉祥指使不詳男子欲強行押走伊未果,遂脅迫伊依先前支票所載內容簽立系爭本票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故伊即令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仍可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又李吉祥曾將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 王覺明 ,由其指控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其借款,原告先前透過訴外人 洪泰興 邀約會面討論本件訴訟,卻表示無權作主要由李吉祥決定,可見本件亦由李吉祥主導,系爭本票債權人仍為李吉祥,票據權利並未移轉予原告,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然其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李吉祥脅迫之瑕疵,伊得以此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借據、本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然細繹其內容為「本人陳阿村因積欠李吉祥債務共叁佰柒拾萬元整,本人同意償還並承諾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0日一次付清債款」(見108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卷第14頁),原告亦明白自承被告並未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0頁),足見原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⒈按支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又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之人應為票據權利人,即記名票據依背書取得票據之人,無記名票據係因前手交付取得票據之人,然交付票據之原因有多樣,或為轉讓票據權利,或為交付保管,或為委任取款不一而定,是在執票人從前手處以交付之方式取得無記名票據占有時,若票據債務人對此提出抗辯,即應探究前手是否有將票據權利轉讓執票人之意思,若執票人僅受前手委任協助取得票款,則不能認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非票據權利之執票人當不得以自己名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
⒉原告雖以李吉祥轉讓系爭本票供抵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而,證人李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款,先簽支票後再換成系爭本票給伊,因伊不會法律程序,故由王覺明提起刑事告訴,而伊沒錢還原告,故拿系爭本票交給原告,拜託王覺明、原告幫伊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而證人洪泰興亦證稱:原告找伊約被告見面討論本件訴訟,當時原告表示此筆款項為李吉祥與被告間糾紛,與原告無關,其幫李吉祥去找被告,被告則詢問如何處理,原告稱此為李吉祥之事,其只是幫忙而已,不能作主,伊才知道債主不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再對照王覺明確曾持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查案卷可資為憑,綜合前開證據判斷,顯見李吉祥並未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予原告,僅委託其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追討票款,自難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 官洪甄憶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陳阿村│TH0000000│150萬│105年10月10日│105年12月10日│├───┼───┼─────┼─────┼───────┼───────┤│2│同上│TH0000000│150萬│同上│105年11月10日│├───┼───┼─────┼─────┼───────┼───────┤│3│同上│TH0000000│70萬│同上│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