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筱筑 被告 吳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筱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筱筑前因被告 吳文詐欺賢 案件,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而被告已於10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1年8月14日期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本案判決確定及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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