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邦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第2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邦育係佛士特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1年9月1日起與該公司簽約成為練習生,接受該公司之訓練,紀邦育即為甲○之經紀人。紀邦育於106年5月29日在該公司爬山戶外活動結束後,自當晚20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駕駛進口九人座保母車輛載送甲○以及該公司其他人員返家,待最後僅剩甲○獨自一人坐在車輛之副駕駛座,紀邦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要幫甲○按摩放鬆,先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永隆二街交岔路口公園旁紅綠燈下,並將駕駛座右側扶手拉起,轉身面向副駕駛座,因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走道夠寬,即命甲○坐在中間走道並面向副駕駛座,紀邦育即自甲○背後藉機按摩而將手伸進甲○短袖T恤衣服內,從甲○背後由下往上撫摸,並將手伸進甲○內衣側邊裡面,撫摸甲○胸部及乳頭,甲○因與紀邦育兩人單獨處於車輛密閉空間內,復因害怕、驚嚇而不敢抵抗,紀邦育即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之母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父丙男(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除被害人記載為甲○外,關於被害人之父母即丙男、乙女等,及被害人之阿姨即丁女等人,均分別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紀邦育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女、丙男及 陳曉萱 所陳見聞被害人甲○如何陳述或揭露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或被害人平時表現等情節,乃以其等親身感知之經歷為描述,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進口九人座保母車輛載送甲○至臺中市○里區○○路、永隆二街交岔路口公園旁紅綠燈下,並有以手幫甲○按摩甲○後頸、肩膀、上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要幫甲○按摩,所以才沒有直接送甲○回家,只有按摩,並沒有撫摸甲○的胸部及乳頭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經營佛士特娛樂有限公司,甲○則於101年9月1日
起與該公司簽約成為練習生,亦即被告為甲○之經紀人乙節,有上開公司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不公開卷資料卷【下稱彌封卷】第20至22頁),堪以認定;被告於106年5月29日晚上20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駕駛進口九人座保母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永隆二街交岔路口公園旁紅綠燈下,與甲○單獨在該保母車上,並有以手幫甲○按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甲○於107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5月29日
那天公司的人一起去爬山,要回家時已經是晚上了,被告先把其他人送回家,最後車上只剩我跟被告兩個人;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把車停在靠近公園的地方,而不是停在我家門口,被告假藉按摩的名義,要我側轉背向著他,後來被告說這樣不好按,叫我坐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小空地,接著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當時我上身穿的是短袖T恤,他的雙手從衣服的後面由下往上,從背後伸進內衣側邊,摸我的胸部10至15分鐘,連我的乳頭都有摸;當下我很害怕,沒辦法反應,因為他是男生,又比我高大,我怕如果我有什麼反應,他會不會再做下一步,摸完之後,他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第21頁及反面);並於10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106年5月29日當天你們有戶外活動?)對」、「(問:當天有多少人參加?)開九人座的車,車上是坐滿的,大約九至十個人,包含被告的太太和小孩」、「(問:是何人開車?)被告」、「(問:當天的活動行程為何?)那天早上在舞蹈教室集合,出發要去爬山,進行一些戶外的活動,後來還去旅遊的地方,有遊客中心,我們有去那裡走一走」、「(問:當天你們這一群人是有一起吃午餐及晚餐的?)對,一起吃午餐、晚餐,以前被告送大家回家可能都是按照路線,最後他跟他太太、小孩才一起回去,但那一天很奇怪,他就先送他太太、小孩回家,才把所有人送回家,我是最後一個」、「(問:妳的意思是以前如果你們一車子的人出去,都是被告及他太太、小孩最後回家的,然後你們學員就一個一個下車?)對」、「(問:但那一次是跟以前的經驗完全不一樣,第一站就先載他太太、小孩回家?)對,那時候我也沒有多想什麼,我想說可能他太太跟他兒子因爬山一整天很累,先讓他們回家休息,我那時候還沒有多想到後面的事情」、「(問:最後只剩下妳一個人跟被告在車內?)對」、「(問:被告開車過了妳家有無停車?)他沒有停,他直接開到對面靠近公園的紅綠燈下,我有問他說不是要回家嗎,他說先幫妳放鬆一下再回去」、「(問:被告如何幫妳放鬆?)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他請我側著身,背對他,幫我按摩,按肩、背,然後九人座的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空地,他請我坐在地上,然後幫我按摩,後來就有伸進去內衣裡面,有摸到胸部」、「(問:被告是兩手都伸進去?)對」、「(問:被告是否有搓揉?)有」、「(問:有無特別對妳的乳頭搓揉?)有」、「(問:當時妳是否會害怕?)我很害怕,但我不知道該怎麼做,腦筋一片空白,我也怕我反抗可能後果更嚴重」、「(問:後來是否被告自己停的?)後來他自己停,然後開車送我回家,我一回家就去洗澡,邊洗邊哭」、「(問:被告當時有無把手伸進去妳的內褲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再於108年11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惠蓀林場爬山完由被告開車送我回家,因為我家在對向車道,經過我家時,我就問他說,不是要回家嗎,被告就說先幫我放鬆,再帶我回家,是被告主動說要幫我按摩的,我沒有要求。他就停在對面的紅綠燈下來,就是靠近公園那邊,一開始我坐副駕駛座,他就叫我有點側著,背對他,他就開始幫我按摩,我上衣穿黑色的T恤,內穿有鋼圈比較有彈性的內衣,被告幫我按摩時,幫我調整衣服往後拉,按摩一下之後,被告就叫我坐到小空地,他說這樣他比較好幫我按。那天開的車是0人座的保母車,是大型的廂型車,中間有走道,在其延伸處即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空地,因為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那個扶手是可以往上扳的,我身高差不多155公分,體重是42公斤,因為我比較瘦小,我可以坐在那個空地上,被告是左側向方向盤,面向我背部與副駕駛座,他的雙腳是張開的放在走道上,我是坐在他雙腿之間的空地上,被告趁幫幫我按摩時摸我胸部,被告是兩隻手,雙手同時摸,從腰間上去,手再伸進去鋼圈裡面摸我的胸部,自然的衣服就會有點往上拉到肩胛骨的下面,差不多跟乳房同位置,被告摸大概10到15分鐘,我很緊張,都坐著,並沒有在滑手機,手機只是拿著而已。因為被告坐在駕駛座,是比較高的,等於是坐在椅子上,我是坐在小空地上,他要幫我按摩,是身體有點往前傾的,所以他要摸我的時候,胸口有時會碰到我的背部,但不是一直貼著我的背。事後,因為我不知道會不會再有一次這樣的事情發生,我是感到害怕;但因為被告在公司算是老闆還有經理,被告生日時,大家都有傳訊息祝福,我才會傳如上證五第11頁的LINE(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之「經理生日快樂」;至於上證五第14頁的LINE分享心情的對話(本院不公開卷第44頁)是因那時候公司開會都會說我們沒有在做事情,或是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覺得我們在瞎忙,這算是在告知行程,或是告知我們有完成了哪些工作。因為老師都會說你們今日如果完成什麼,可以跟經理說你們完成了哪些事情讓他知道,雖然跟被告仍有互動,但是我內心是很害怕的;另外上證五第22頁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52頁),是因為姊姊(指公司的另位練習生陳曉萱)與公司的糾紛,經理常會傳一些想不開的字眼,所以老師就跟我們說要多鼓勵經理;上證五第24頁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54頁),是老師有提到被告的腰受傷,所以我禮貌性的問他,看他有沒有比較好。106年5月29日以後被告沒有再幫我按摩,雖然被告有幫我刮痧,是因為他的太太就是老師,我原本以為會是他的太太幫我刮痧,卻是被告幫我刮痧,在刮痧的時候旁邊都有人,如果我拒絕了,怕別人會覺得很奇怪,但是我又不敢說,我就坐在椅子上,我也是很害怕。106年5月29日發生事情後,我有向老師提出可否自己騎電動車回家,他說要看爸爸要不要買給我,但是那時我還沒有跟我爸爸講這件事情,我父親說我那時還沒有成年,加上我回家時間都是晚上9點、10點,所以就沒有答應這件事,因此以後還有讓被告接送回家,可是並不是我能選擇的。畢竟上下課時間不一定,就麻煩他們接送我,我都不知道是誰接送,因為有時他老婆會說今天跟他們走,有時會說今天跟經理回家,是他們指定的。當被告騎機車送我回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手都抓著後面的扶桿,一直往後;我內心一直都是很害怕很拒絕被告載我,但是我又不知道該怎麼做。平常出去走走也算是訓練;106年5月29日事發後還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基隆,一開始我是不想去的,我還問我媽媽我可不可以不要去,又礙於他們說去玩也是要寫報告,要做功課,是學校的行程,所以我就不敢不去。上證五第13頁7月1日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43頁),是因為我當天生病很嚴重,才沒參加活動,但是去基隆那天,我沒有生病,沒有理由拒絕,再加上他們要求要做報告、做功課,所以我無法拒絕,但是我內心非常的不想去。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該怎樣去反應,也不知道該如何去告訴家裡的人。又加上我在這裡訓練很久了,我沒有辦法去想像自己的老師會對我做出這種行為,要離開這個地方,等於也放棄了我之前那麼多年來所訓練的東西,又加上我不知道該怎樣跟家長說這件事情,我會選擇在12月告訴媽媽,是因為姊姊(指夥伴陳曉萱)離開,後來在公司都是我自己一個女練習生在那間公司,我每天都是很害怕,我那次會選擇提出來,是因為我媽媽告訴我她這次要出國會比較久,我因為很害怕,才選擇把事情全部說出來,後來提出的告訴,不是因為有合約的糾紛,才提出告訴的,而且我那時都沒有男友,106年9月16日上證八LINE紀錄(本院不公開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與戊○○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看,截圖下來,要我當場傳到這個相簿裡面,不是我主動傳給他們的,是他們逼我傳到這個相簿裡面;裡面的男生是我的朋友,我會問他一些音樂相關的問題,一起聊天,他不是我的男友,我沒有違約的狀況。因為被告的行為,我每天晚上睡覺前,都會哭著睡著,已經造成我心理非常大的壓力及陰影,但是我又不敢在公司面前表現出來,但是我那段時間的想法非常負面,甚至有想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21頁)。由證人甲○就其如何與被告單獨處於保母車內,被告又如何將手伸進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及乳頭等受害之經過觀之,其前後證述完全一致、相符,毫無歧異;查被害人並未接受傳統正規教育,而係就讀於被告所經營經紀公司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設之實驗教育學校,案發時仍是一滿懷演藝夢想、心思單純的16歲少女,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倘非親身經歷上述被害事實,要難如此明確且鉅細靡遺陳述上開情節;遑論,甲○自國小一年級起即向被告之妻學舞,被告夫妻與甲○名義上雖為經紀人與練習生之關係,然實則有如甲○之長輩一般,其與被告間既無何等仇怨、過節,證人甲○何以甘冒清譽受損,憑空杜撰自曝遭人猥褻,甚至陪葬未來演藝之路之風險?其又何有設詞構陷被告而為 羅織 被告入罪之指訴,致自己陷於誣告、偽證重罪之動機?是證人甲○所述即無何不可信之處,至為灼然。
㈢再者,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且具結證稱:「(問:妳女兒
跟妳講到她被被告猥褻這件事情,當時妳女兒的神情反應如何?)很緊張、很恐懼,其實是自己沒有做錯事,但又好像覺得是自己做錯事這樣,不敢講,我就跟她說什麼事情妳講沒關係,她才老實講出來,我跟她說做錯事情的不是她,是別人做錯事,她是受害者,她才慢慢把受傷害的心放下,不然她一直覺的是自己做錯事情」、「(問:她有無跟妳講或是妳自己有無感覺到為何妳女兒她會不太敢講?)因為我從以前我就一直跟她講說不能跟男生亂來,她那時候被被告猥褻的時候,她說她整個人很緊張、不敢動,我說妳當天為什麼不敢反應,她說她怕下場更嚴重,因為當下只有他們兩個人,所以她完全都不敢動」、「(問:妳女兒跟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除了妳剛才講的那些反應之外,她是否有哭?)她前面都不敢講,我看她的神情怪怪的,我就鼓勵她講,她就邊講邊哭」、「(問:妳剛才一直講說她一開始不敢講,她最開始是怎麼跟妳講的?)她就是知道我要出國,而且那次我有跟她提過可能會出國比較久,大概一個月的時間,她就說她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講,而且那時候剛好公司不讓另一個學員陳曉萱繼續待在公司裡面了,只剩下她一個,她就更怕,所以她那時候才眼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顯見,縱然經過數月有餘,被害人向證人乙女哭訴之時,仍呈現緊張、恐懼等情緒激動之情形,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又甲○之父丙男係因乙女之轉告始知其情,此經丙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因此丙男得知時,甲○並非在場,縱丙男之證詞因而有異,並不影響上開甲○、乙女證詞之真實性之認定。
㈣另證人陳曉萱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我約8年前進入該
經紀公司,後因交男朋友而違反合約,才在106年8月退出該經紀公司外,並結證稱:「(問:甲○有無跟妳提過本案發生的經過?)她那天去驗傷完之後才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問:她在電話裡如何跟妳講?)她跟我說她離開公司了,說她發生這些事情」、「(問:可否詳述當時被害人如何跟妳講的?)她跟我說我們5月去爬山的時候,那時候是紀邦育先送他太太回家,再輪流送我們其他人回家,他開車到被害人家附近的公園,跟她說爬山很累要幫她按摩,按一按就按到其他地方」、「(問:其他地方是指何處?)胸部,她說有按到內衣裡面,有摸到乳頭」、「(問:被害人在跟妳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是如何?)講到後面有哽咽」、「(問:情緒上面有無很激動?)比較吞吞吐吐的」、「(問:妳有無問被害人說為何事發這麼久才跟妳講?)有,她說她不敢說」、「(問:她不敢說的原因為何?)她說她害怕發生更多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由甲○與證人陳曉萱雖有姊妹或多年一同接受訓練的情誼,然要與他人提及身體重要部位遭人侵害,自然較家人難以啟齒,是甲○有吞吞吐吐及哽咽之情,實無悖於情理。
㈤由上開證人乙女、陳曉萱所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後伴隨而來情
緒變化,及向人坦承遭受侵害之過程,所呈現既害怕、恐懼、傷心,甚或備感羞恥之情緒反應,益證,證人甲○所述遭受被告以手撫摸胸部、乳頭等隱密部位之性侵害事實,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辯稱:㈠被告與其配偶戊○○共同經營佛仕特公司及舞蹈教室,舞團成員於唱跳訓練的時候會肌肉痠痛,因此被告於舞團成員練習完後都會幫忙按摩,被告於106年5月29日晚幫甲○按摩,自認行事光明正大,無可置疑。㈡甲○於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上擅自公開個人活動照片(涉及商業機密)、擅自與他人(非粉絲活動)合照,甚至對外散布甲○個人之薪資領據,同時違反規定結交男友,則甲○是否為求消解鉅額賠償壓力,進而構陷被告於罪,則非無疑。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空間狹小,以甲○身形能否盤坐其中已屬有疑。況被告坐在駕駛座內位處高處,甲○位處凹落低處,通常應由上而下撫摸,惟甲○卻說被告自甲○後方由下而上,穿過其內衣側邊撫摸其胸部、乳頭,不免可疑。且被告罹有「腰椎滑脫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不可能以甲○所描述之姿勢撫摸甲○胸部10至15分鐘。何況當庭所勘驗以假人穿戴有鋼圈的內衣時,根本無法將手伸入內衣撫摸。㈣甲○稱案發地點在其住家對面的爽文公園旁,而爽文公園附近住宅林立,晚間8時至10時仍有不少住戶於公園附近散步,苟被告真有對甲○強制猥褻之犯意或犯行,何不選擇更為偏僻之地點?被告作為一理性之人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而不怕甲○大聲尖叫與激烈反抗?況甲○於事發當時完全沒有嘗試反抗或逃下車求救。㈤甲○於案發後半年內均未告知任何人,直至與被告公司發生合約糾紛後始偕同母親報案,其動機實屬可議,況甲○於案發後,也會主動向被告報備平安,除祝賀被告生日快樂外,並不時問候被告,開心出遊如同往常,足徵甲○與被告之關係良好,並無強制猥
褻情事發生云云。然查:㈠被告通常固會在舞團成員練習完後幫忙成員按摩,仍應是在該舞團公開練習之場所為之,惟被告本案是在晚上20時以後,只剩載甲○一人時,竟將甲○載至公園,且甲○既未要求,被告乃自認甲○勞累而主動在車內密閉空間內,辯稱是光明正大要為甲○按摩,實與常理有違。㈡甲○正值青春年華,正常交友、拍照與通訊本其基本人身自由,不應輕易遭受限制。被告乃於甲○提出本件告訴後,以甲○有簽立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為由,持上證2、3之甲○與友人合照、通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23頁),冠以甲○擅自公開個人活動照片、擅自與他人合照、對外散布甲○個人之薪資領據及結交男友,主張甲○違約,並於本案辯稱甲○為求消解鉅額賠償壓力,進而構陷被告於罪云云,被告不免倒果為因,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認。㈢甲○證稱被告當晚係駕駛九人座的大型的廂型車,中間有走道,在其延伸處即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空地,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扶手是可以往上扳起,不礙駕駛或副駕駛之通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我幫甲○按摩約有10幾分鐘,我坐在駕駛座上,甲○坐在副駕駛座上,剛開始我是單手按摩,一下子之後我問甲○要不要換個方向,甲○就自行坐在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位上,背朝向我,我有側身約半身轉向正面朝向甲○的背部,此時可以兩隻手幫甲○按摩,…」(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甲○於本院證述:因為我比較瘦小,我可以坐在那個空地上,被告是左側向方向盤,面向我背部與副駕駛座之情節相同,被告於本院乃辯稱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間狹小,甲○無法盤坐其間(見本院卷第29頁),惟卻另以自己面向方向盤之方式,要其妻坐在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位上,證明被告不可能雙手由下而上撫摸甲○胸部(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然被告既未以正面朝向其妻背部方式模擬,所為此項辯稱即無足取。再依原審卷第26頁之照片觀之,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空位既可供通行,即足以容下嬌小身材之甲○盤坐其上,況被告於原審就此已供承不諱,且與甲○證述相同,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請求本院勘驗,即無必要。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持假人穿戴含鋼圈之內衣以證明被告不可能雙手由下而上伸入甲○內衣撫摸胸部等語,然該假人係堅硬之物,自非人體肌肉具有伸縮特性所可比擬,是辯護人此項辯稱不免與實情不合。再者,被告雖罹有「腰椎滑脫症」,有其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然依該證明書所載,被告固曾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及於108年10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診療,且目前需避免從事搬運重物工作,宜持續追蹤治療;然被告自100年5月20日至108年10月20日止,既無診療紀錄,當已痊癒,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9日為本件犯行時仍有該病情且無法彎腰之情,是被告此項辯稱仍無足採。㈣甲○涉世未深,自小在被告夫妻之舞團學舞,且為被告公司之練習生多年,被告已深知甲○習性。甲○不意被告會利用幫其按摩之機會對其強制猥褻,乃不知所措,因害怕、驚嚇而不敢抵抗,乃一般未成年少女之正常反應,被告利用機會在甲○住家附近之公園旁對甲○猥褻,顯已仗勢甲○可欺,不致於大聲尖叫與激烈反抗,始對甲○下手,自不能因甲○當時未大聲尖叫、激烈反抗或嘗試下車求救,即推論被告未為本件犯行。㈤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辯護人所質疑其案發後心情、如何與仍為經理之被告相處、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之緣由一一說明;且因公司的另位練習生陳曉萱離開後,公司只剩伊一位女練習生,又因母親乙女將去大陸數月,在充滿擔心無助之情況下,才將實情告知並向乙女求助等情證述在卷,辯護人雖於本院傳訊證人丁○○、乙○○及戊○○到庭證稱甲○於106年5月29日後與被告紀邦育之相處並無異狀,如往常般由被告紀邦育為其按摩、刮痧、接送回家,足見甲○於其所稱之「強制猥褻事件」後之反應異於常人云云,然此情實因甲○顧及前途,不捨多年經營,念及仍需與身為經理之被告相處,不想撕破臉及搞壞與被告之關係,乃長期隱忍所致,自不因他人之不解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就上開所為質疑甲○提告動機可議之辯稱顯屬無稽,核無足踩。
四、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甲○所作測謊鑑定報告固認無不實反應,然辯護人既於本院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李錦明 ,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甲○之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然本院前述論證,並未援引系爭測謊報告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此外,復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以上見彌封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見107年度他字第663號卷第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見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均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甲○既為被告所經營經紀公司的練習生,其對於甲○乃未滿18歲之少年,自是知之甚詳,要無疑義。
二、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一成年男子,身形本較甲○壯碩,而案發時之保母車上,僅有被告與甲○二人獨處,車內空間狹小,客觀上甲○顯然處於孤立無援、無助且無力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徵諸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嚇到不敢反抗,很害怕、驚嚇,腦筋一片空白,不知如何回應;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做;我沒有同意被告撫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6頁);足見,被害人之所以沒有任何的言語或動作反抗,也沒有逃離車子,實係因為驚嚇過度,害怕如有不從,恐遭不測,而足以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致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而有違反自身意願之情事;而被告以手撫摸甲○胸部、乳頭,一般社會觀念可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藉此作為興奮及滿足其性慾之舉,當屬猥褻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自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告訴人年幼自我保護意識薄弱,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甲○之身心發展,且對於被害人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大影響,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實屬重大,犯後復未能勇於坦承面對過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仍非不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子女,現開設經紀公司,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6萬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壹年;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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