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英鴻即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英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是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前,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84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李英鴻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3段1073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英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李英鴻坦承於上開時、│││供述。│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晚間│││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紙。│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編號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物檢驗報告1紙。│實。│├──┼─────────────┼────────────┤│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刑案現場照片。││││(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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