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瑩
塗宜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壹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241號)及仿冒「KENZO」商標之衣服壹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9
3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瑩、塗宜婷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仿冒「BURBERRY」衣服1件、仿冒「KENZO」衣服1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薈萃公司)鑑定證明書、世大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職員 洪嘉徽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林佳瑩、塗宜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295號、10
7年度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295號卷【下稱偵15295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卷第7頁、第9頁)。又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仿冒「KENZO」商標之衣服1件(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香港商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BURBERRY商品保護鑑定報告及附件、世大公司職員洪嘉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5295卷第43頁至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及仿冒「KENZO」商標之衣服各1件,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