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80、4009、4012、4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2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98年5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0之6號後方公園,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反應,而獲上情。
㈡98年5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於98年5月25日下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反應。
㈢於98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捷運站內之公共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施用完畢後,為警方於前述捷運站內盤查,並於該公共廁所垃圾桶內扣得甲○○所丟棄之針筒1支、夾鏈袋1只,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98年6月17日下午9時4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8年6月17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派出所大門前為警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反應。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轉碼編號A00000000);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紙;
3.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轉碼編號A00000000);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紙;
3.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2.高雄市政府警察捷運警察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⒊扣案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⒋被告之自白。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於98年5月、6月短短2月間密集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情形甚為嚴重,而施用毒品除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使被告有機會擺脫毒品控制,應使被告暫時與外界隔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雖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棄置於公共廁所之垃圾桶內(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800431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足見被告已有拋棄該等物品之意思,該等扣案物應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針筒、夾鏈袋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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