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大德一路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由,經警到場處理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98年7月13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並予舉發,然異議人業因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且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款項,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罰鍰45,000元,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5,0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且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定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查受處分人甲○○飲酒後竟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鎮○○路、大德一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時,發現受處分人酒味甚濃,予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受處分人因此被移送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4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97年5月12日至98年5月11日)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向國庫匯款20,000、30,000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性質既等同於受有罰金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再本件受處分人已支付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已無須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甚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原處分裁決關於異議人自98年7月13日(裁決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