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煙毒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年及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二十三項四十三號破壞甲○○住宅門窗侵入竊得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五十元之現金。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鄉○○村○○路○○○巷八之一號之丙○○住宅,竊得丙○○所有之四百二十元現金。
(三)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許),侵入乙○○位於○鄉○○村○○○街○○○號住宅,竊得龍形金項鍊一條及別針一支。
(四)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鄉○○村○○路○○○巷○號破壞丁○○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啟動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安全設備,欲打開鐵門進入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另於戊○○位於高雄縣子關相智蚵村禮智路六十七號住處扣得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千零五十元、金項鍊一條、別針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右開事實欄(一)、(四)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金項鍊何來並不清楚,警訊時因神智不清才承認犯行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偵卷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前開被害人失竊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千零五十元、金項鍊一條、別針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上開物品若非被告所竊,豈有在其住處扣得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前端為鐵製,可對人體構成傷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客觀上顯屬兇器之一種。此外,復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電動箱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盜匪、搶奪及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年六月、二年及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四日之十餘日內,四度行竊,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
二、查扣案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為兇器之一種,已如前述,被告徒手或持上開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等情,固屬卓見,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次數雖多,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竊盜為職業或係基於賴以謀生之常業犯意為之,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被告前已違犯竊盜、搶奪、盜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現仍在假釋中,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假釋中又連續再犯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依其多次犯罪前科及假釋中再犯連續竊盜罪之情形,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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