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七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呆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擬以每條賺取五元差價之方式,賣予高雄縣、市各地業者牟利,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即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甲○○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二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附近,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前揭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擬以每條五百元之價格賣予 施豐年 等人牟利,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吉街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向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阿呆」所購買的洋菸是未稅的,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雖有販入未稅洋菸,但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幀、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二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查獲員警訊問時明確供稱:「阿呆」打我行動電話,說有一批未稅洋菸要脫手,看我要不要,經談妥價錢後,他就約我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附近、我打算以每條洋菸賺取五元之價格脫售獲利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第二次為警查獲後供稱:我向「阿呆」以每箱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該三大箱未稅洋菸,準備以每條五百元,即每箱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友人 施年豐 等語,核與證人施年豐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其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揭未稅洋菸,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被告甲○○既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即已完成,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酌,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其先後二次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販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意圖販賣未稅洋菸牟利,惟未及賣出,尚無所獲,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編號│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名稱│數量│單位│附註│├──┼──────────┼─────────┼────┼──────┤│一│大衛杜夫牌CLASS│捌佰零伍│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二│大衛杜夫牌LIGHT│玖│條│時許查獲;每│├──┼──────────┼─────────┼────┤條拾包││三│七星牌LIGHT│伍拾│條││├──┼──────────┼─────────┼────┤││四│峰牌│參佰拾貳│條││├──┼──────────┼─────────┼────┼──────┤│五│大衛杜夫牌│伍拾│條│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三││六│七星牌│伍拾│條│十分許查獲;│├──┼──────────┼─────────┼────┤每條拾包││七│峰牌│伍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