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潘功成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合信用卡中心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綽號「肥仔」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受「肥仔」邀約使用不明來源身分證、信用卡騙購機車,每車獲酬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肥仔」在高雄縣火車站以車搭載甲○○至岡山仁壽橋,交付 潘人參 (女性)、 林建良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給甲○○去機車行訂車。甲○○乃持林建良身分證及一千○○○鎮○○路一0七之一號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 楊峻榮 詐訂一百西西機車乙部,楊峻榮因而誤信林建良要購車,向監站辦妥HS7─425號機車過戶手續等待交車。甲○○又持潘人參身分證及一千○○○鎮○○路三十一之二號十全機車行向 凃秀美 詐訂山葉重機車乙部,凃秀美因而誤信潘人參要購車,向監站辦妥HR8─895號機車過戶手續。同月十八日甲○○向上開二機車行探詢機車過戶手續辦妥後,連絡「肥仔」,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肥仔在高雄市火車機搭載甲○○回岡山,交付偽造之「潘功成」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先持「潘功成」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十全機車行要向凃秀美詐取該部山葉重機車,約定刷卡二萬九千元,其餘付現,但未刷卡成功。甲○○諉稱要外出提領現金支付,十分鐘後回來向凃秀美詐稱已獲銀行同意,交凃秀美刷但仍刷卡未成。甲○○改持潘功成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凃秀美刷但也無法刷成。「肥仔」乃載其回家,同月廿日十七時三十分甲○○又搭「肥仔」之車自高雄火車站至岡山,交付偽造之潘功成聯合信用卡中心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至十全機車行向凃秀美要求刷卡以詐取該部機車,但凃秀美先報警而未詐騙成功,因而查獲,並扣得甲○○持有前開偽造「潘功成」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聯合信用卡中心卡、郵政龍卡各乙張。
二、案經凃秀美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遠地使用不認識者之證件連續購車,購車名義人又與信用卡名義人不同,且刷卡又須其偽簽他人署押(本件尚未簽署),自屬明知其所為係詐欺犯行,其所供承應屬可信。復被告之供述亦與被害人楊峻榮、凃秀美、潘人參、乙○○等之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被告甲○○持有「潘功成」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合信用卡中心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乙張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持他人證件及偽造之信用卡向前揭車行詐購車輛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肥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與「肥仔」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與「肥仔」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於未得手之際即遭發現逮捕,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藉此不勞而獲之手段圖謀利益,惟對於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甲○○持有「潘功成」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合信用卡中心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政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乙張,為共同正犯綽號「肥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而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