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寮一0八號電桿旁,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沿同方向由丙○○所駕駛,後載 周蔡月梅 ,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丙○○隨即人車倒地,周蔡月梅因而遭前開貨櫃曳引車輾過,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全身多處骨折及大量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周蔡月梅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丙○○自己撞上來的,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是被告的貨櫃曳引車勾到被害人周蔡月梅的衣服,伊才會倒地,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二人確於右揭時、地發生擦撞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周蔡月梅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輾過,致其全身多處骨折及大量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適逢進行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致道路寬度減縮為四點四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故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其中,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當時天候晴天、路面狀況乾燥、視距良好,被告甲○○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左側距離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圍籬尚有零點八公尺,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該路段右側人行道尚有約一公尺,故客觀上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兩車亦非不能保持適當之間隔,乃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擦撞而肇事,其二人之過失責任已明,並與被害人周蔡月梅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甲○○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周蔡月梅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周蔡月梅之子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周蔡月梅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追究被告丙○○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因本件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內,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