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邱文男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正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董事長,曾因偽造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言慎行,明知正義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之有價證券(俗稱上櫃股票),且其身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在獲悉正義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賣出之行為,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該公司因經營不當發生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兌付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所提示,以正義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三紙而退票之重大影響正義公司股票價格事件後,未儘速通知主管機關及告知社會投資大眾,並於同年月七日下午該公司前揭退票消息遭大眾傳播媒體披露,及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該公司自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公告「由於受到大宗物資市場遽變,帳款回收延誤,造成短期資金調度困難,導致本公司所發行十一月五日到期之商業本票無法兌付,金額共計參仟萬元整」消息之前,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透過其以甲○○名義(起訴書誤載為 洪文沛 ),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賣出正義公司股票,共計賣出正義公司股票一千四百零二張,即一百四十萬二千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透過甲○○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賣出正義公司股票一千四百零二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之所以賣出前開正義公司之股票,係因甲○○要求伊歸還前開帳戶所致,伊自己另持有約四萬張正義公司之股票均未賣出,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等云云。經查:本件正義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兌付大眾票券公司所提示,合計達三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三紙而遭退票,有大眾票券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及前開三紙商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正義公司前揭涉及該公司之財務,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確遲至同年月七日下午起始陸續遭大眾傳播媒體披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由該公司自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予以公告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聯合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立早報、工商時報、自立晚報、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無誤,有勘驗筆錄三紙、前開諸報紙相關報導影本十一紙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正義公司退票時起,至同年月七日正義公司前揭退票消息揭露為止,確透過甲○○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賣出正義公司股票一千四百零二張,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外,並有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給付結算憑單及客戶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賣出,其旨在防止董事事先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不利於股價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藉以維護公平交易原則,並防止內線交易,以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故該規定係一強制禁止規定,並不以賣出之股票需超過一定數量為必要,倘行為人違反該規定,而賣出股票,無論其賣出股票之數量多寡,均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既透過甲○○之帳戶,自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賣出正義公司股票高達一千四百零二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以賣出正義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因證人甲○○要求伊歸還前開帳戶,且其另持有正義公司之股票均未賣出等,脫免其罪責。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將違反前揭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大幅加重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底持虛偽之財務報告申請正義公司股票上櫃買賣,經櫃檯中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核准,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正式掛牌上櫃買賣,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且被告前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犯行部分時間相隔近二年,加以被告於該案明確供承當初申請上櫃時並無預想該公司事後會發生退票情況,有前揭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自難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再被告曾因偽造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賣出正義公司股票之數量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科刑法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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