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資力可供給付購車款項,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都機車行,佯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富都機車行約定,由其先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作為頭期款,惟得以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舊車抵付頭期款,其餘價款二萬九千五百元,分十期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每月一期,每月五日付款,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允諾販售上開機車予乙○○並交付之。詎乙○○在交付其原所有之舊車抵付購買上開車輛之頭期款並取得前述標的物機車後,即拒不付款,尚欠價款二萬九千五百元,並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致出賣人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以其所有之舊車抵付購買車輛之頭期款,而尚欠價款二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沒有錢所以未付款,且上述機車後來在八十八年二月份發生車禍毀損,送至高雄市○○路之「明宏機車行」修理,但因沒錢,所以一直沒去將車取回,現在車子何人在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院指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十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由不詳姓名者加以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在高雄火車站前及高雄市○○路,因負載未戴安全帽之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警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兩紙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所購買之車輛嗣後因車禍毀損,送至高雄市○○路「明宏機車行」修理,因欠款故未前往取回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往高雄市○○路探訪是否有一名為「明宏機車行」或同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往訪視之結果,在高雄市○○路上並無「明宏機車行」或同音之機車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二月五日高市 警苓 分刑字第一二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即已將上開車輛移轉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上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佐以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分期價款分文未繳,即逃逸無縱並將機車遷移,其後更移轉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等情以觀,顯見其在購車之時,即無任何資力可供給付購車之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甚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降低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四處藏匿,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後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惟念及其所詐欺之金額亦僅有二萬餘元,金額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