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為日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正由高雄縣○○鄉○○路永宏巷二號之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來,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起步,適有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車輪左右兩側處,與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甲○○人車當場滑倒,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肩挫傷、瘀血腫痛、右手腕及左足膝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經亦在現場之乙○○之子 劉錦銘 報警,並於轄區員警至現場後,乙○○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日通貨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並親自駕駛載送貨物,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所開之自小貨車在永宏巷二號前停下,係因告訴人高速騎車過來撞上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肇事,且對於至現場處理員警所測繪知事故現場圖,將伊之車繪太出來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事故現場被告之子劉錦銘陳稱:伊雖未看見車禍發生之過程,惟伊當時人尚在工廠內等簽單,伊父親即被告即自工廠內將前開自小貨車斜者開車出工廠等伊,而車身尚有三分之一在大門口內(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外,並參酌事故發生後,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進行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斜停於鳳仁路永宏巷二號前,車頭朝西北、尾朝東南方向,左後輪距離該工廠大門口約一點六五公尺、左前輪則距離該工廠大門口約三點一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正倒於被告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車頭朝南、尾朝北,該重型機車之車身旁僅有零星之散落物,地面並無刮地痕或煞車痕,而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係車頭右側保險桿處凹陷,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車頭前車輪兩側因撞及而碎裂,綜前兩車位置及相關跡證足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剛自前開工廠出來,車身約有三分之二部分占到機車道,而告訴人係沿永宏巷由西向東往大社方向騎乘,由撞及車損情形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後並無何刮地痕,即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即失控倒地,足認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並不快,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左右前後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應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前,即貿然起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有為前開相同之認定,此分別有前開鑑定與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一七六號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與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九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分附卷可參。至於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因漏未斟酌告訴人騎乘方向與撞及部位,致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分,尚不足採,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尚不因之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均附此說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雙肩挫傷、瘀血腫痛、右手腕及左足膝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亦有大立中醫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日通貨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並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經 先託 由被告之子劉錦銘報警,待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被告即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 許志賢 在庭證述明確,並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車輛貨行人,致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胸部、雙肩挫傷、瘀血腫痛、又手腕、左足膝挫傷、腫痛之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