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其所有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貸款二十九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乙○○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料,乙○○僅付款五期,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迨九十年二月九日始尋獲車輛。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其所有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十八萬九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貸款二十九萬元,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及僅付款至第五期即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未繼續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起,伊是因為失業才沒有辦法繼續繳款,而且在伊沒有繳款後,台新銀行的人員跟伊聯絡時,伊也有跟台新銀行的人員說車輛就停在約定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附近,並沒有將車輛遷移出約定地點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其所有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十八萬九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貸款二十九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同時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前開貸款,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標的即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遷移約定地點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未繼續繳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代理人甲○○、 陳瑞宗 指述在卷,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將車輛遷移約定地點等語,然告訴人台新銀行於被告未依約繳款後,曾多次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附近察看,均未發現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經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拒不透露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之所在一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甲○○、陳瑞宗指述綦詳,且被告之母 鄭洪玉英 於偵查中亦陳稱:「(R二—七二九○號車現在何處?)在屏東住處,屏○○○鎮○○路○○○號,因建國路住處沒有地方可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告訴人代理人甲○○、陳瑞宗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未繳款後,即將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而未將之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一詞為可採。又告訴人台新銀行係委由協尋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尋得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並將之取回一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陳瑞宗陳述在卷,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代理人陳瑞宗關於告訴人台新銀行處理相關案件之流程為何時稱:「(沒有繳後,有無做什麼處理?)先電話連絡,請客戶繳款或歸還車子,本件我們也有連絡到他,我們跟他說時,他說他無法交還車輛,因為車子有時會交給別人使用。」、「(一般顧客如果沒有繳錢的話,你們會直接把車子拖回去嗎?)我們會先跟客戶連絡,請他們自已把車子交還公司,如果他們不交還的話,我們就向法院聲請執行或者自已去找到車輛,依自助行為把車子取回。」、「(為何本件這麼久才把車子取回?)因為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倘如被告所言,已將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告知依告訴人台新銀行,則依告訴人台新公司處理相關案件之流程,自會儘速要求被告自行將車輛交回或由告訴人台新銀行依自助行為將車輛自行取回,實無遲至九十年二月始委由協尋公司尋找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並取回之必要,故告訴人代理人陳瑞宗所指被告拒不透露車輛所在一情,並非無據。另輔以被告所述:「因為我已經有繳錢了,而且我已經花了十幾萬在鳳山車行那邊,如果車拿回去,我的努力就化為烏有,所以我希望有機會可以找到工作賺錢,來清償銀行。」等語,益見被告因已為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支出相當之代價,而不願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回該車之意。從而,被告為避免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遭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回,因而將之前移他處,是其遷移行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供擔保之車號0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已經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回,對告訴人台新銀行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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