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承購臺灣省政府所核定八十一年度威
京建設公司獎勵投資興建之岡山巨星國宅社區國民住宅壹戶(即坐落於高雄縣岡山大紅段第四七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五之二樓第九○二房號之房屋),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而向臺灣省政府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更以上開國民住宅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借款期間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二十年,前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給付利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至清償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另四十一萬元部分之借款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又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若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及約定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一經通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竟未按期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嗣因臺灣省政府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
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遂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事件,其權利人及抵押權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上開貸款事件之債權及抵押權即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則為原告即內政部營建署;是原告遂據以聲請本院拍賣上開資為本件貸款擔保之國民住宅,計受分配得款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於原告先抵充自逾期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利息、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之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從而,原告即得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分配表、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分配表、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惟查,兩造並無約定債務清償抵充之順序,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聲請本院拍賣上開資為本件貸款擔保之國民住宅,而受分配得款之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部分,即應先抵充利息、本金後,尚有餘款時,始得抵充已屆期之違約金,且已屆期之同種類債務,則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故上開款項於抵充自逾期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利息後,即應先抵充約定利率較高之四十一萬元本金部分,再抵充約定利率較低之一百四十萬元本金。從而,依上開抵充順序抵充後,原告尚積欠約定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一五之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之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之違約金,共計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未獲清償(詳細計算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3490元,953490+171695=0000000元)準此而論,原告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點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F0~T32┌──────────────────────────────────────────┐│附表:新台幣│├─┬─────┬────┬────┬─────┬──────────────────┤│││││利息││││借款金額│剩餘借款│利率│起算日│違約金│├─┼─────┼────┼────┼─────┼──────────────────┤│││││89.06.01起│自89.06.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1│0000000元│846193元│5.5%│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五十(即2.575%)計算。││││││││├─┼─────┼────┼────┼─────┼──────────────────┤│││││89.06.01起│自89.06.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2│400000元│278992元│8.15%│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五十(即4.0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