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無故持有武士刀二把,並將之帶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於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乙○○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刀械,乃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行為人所販賣之客體若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販賣刀械之構成要件不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證人丁○○之託,代購扣案武士刀二把,並向證人丁○○收取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想要買裝飾用的武士刀,又不知道那裡有在賣,所以就託伊去幫忙買,伊在八十九年四、五月份,在三鳳宮拍賣場,以二千五百元的代價買得二把武士刀,買完之後立刻拿到新莊仔路丁○○的住處交給他,因為二人是朋友,所以也是以二千五百元的價格賣給丁○○,伊幫丁○○買的二把武士刀都是沒有開鋒的,而且伊在買的時候有特別問過老闆,老闆也說刀子沒有殺傷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係為證人丁○○代購武士刀二把,證人丁○○到庭亦同此證述,然被
告供稱:「(他在那邊跟你說叫你去幫他買的?)在十全路、中華路那邊的夜市遇到我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的?)約八十九年的四、五月份。」、「(當天你遇到丁○○,是只有你一個人遇到他嗎?)只有我一個人,他跟我打招呼,他只有一個人,應該是在逛夜市。」、「(你買了之後,就馬上拿到他們家嗎?)是,要買之前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有跟他說是多少錢的,也有跟他說是那一種的刀子,二把長短的,我就問他,他就說好,我就幫他買,我們在電話中有約好買完當天就要馬上拿去他家。」、「(你拿給丁○○時,你跟他拿多少錢?)二千五。」,證人丁○○卻稱:「(你是否有賣二把武士刀給乙○○?)我跟乙○○一起去逛夜市時,套圈圈都套不到,他跟我說那個武士刀很漂亮,所以問我可不可以買到,我跟他說應該可以,我有聽過我朋友說有在賣,所以就跟乙○○說我有朋友可以買到,過一陣子之後,我就打電話找甲○○,我問他有無看過裝飾用的武士刀,他說有,我沒有跟他說要買多少錢的,也沒有說要買幾把,後來他就有帶武士刀去我家,他拿去我家之前,他有先打電話跟我說他找得到,是二千五,他是打完電話後,約十一、二點拿去我家,我就再打電話連絡乙○○,大家再一起去我家看武士刀,一共有二把。」、「(這二把刀的錢是你拿給甲○○的嗎?)二千五是我們三個人去我家看刀的那天交錢的,是乙○○先拿一千元給甲○○,但是他錢帶不夠,所以我帶甲○○去乙○○父親的攤子拿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證人丁○○就證人丁○○係如何請託被告代為購買武士刀、被告係向何人收取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等節,說法均有歧異,是被告所稱係為他人代購一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輔以證人乙○○證述:「警方所查扣之武士刀二把是向綽號 阿宏 之男子以二千五百元台幣買來的沒有申請執照。」、「‧‧‧阿宏之真實姓名為丁○○‧‧‧。」(見警卷第三頁)、「(武士刀何來?)朋友處買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今年三月份在朋友家中向他買的。刀是擺在電視上擺飾用的,沒有拿來犯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確有自證人丁○○處收受二千五百元之情,堪認扣案之二把武士刀係由被告出售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出售證人乙○○無疑。
㈡又扣案之二把武士刀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認:「該貳把刀械,刀
刃均已開鋒,刀柄均達十五公分以上,刀刃均達三十五公分以上,符合查禁公告武士刀要件,認定為管制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高市警保字第六一四八二號函乙份在卷可憑;然被告一再堅稱係於三鳳宮拍賣場購買扣案之二把武士刀,且交付扣案之二把武士刀予證人丁○○時並未開鋒等語,經傳訊證人即三鳳宮拍賣場之負責人丙○○到庭證稱:拍賣場內確有出售與扣案刀械相似之武士刀,售價約在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六百元間,且拍賣場內所出售的武士刀都是沒有開鋒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被告所交付扣案之二把之武士刀均係未經開鋒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於交付扣案之二把武士刀予證人丁○○時,刀刃均未經開鋒之詞,應堪採信。
㈢從而,扣案之刀械雖經鑑驗為管制刀械武士刀,然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三鳳
宮拍賣場確有出售相似之武士刀,被告亦曾前往三鳳宮拍賣場購買武士刀,且店內出售之武士刀均係未經開鋒者,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被告交付扣案之二把武士刀予伊時,刀刃均未經開鋒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交付予證人丁○○之武士刀均係未經開鋒者之詞並非無據。是被告交付扣案之二把武士刀予證人丁○○時,刀刃既未經開鋒,則扣案之二把武士刀於是時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被告出售該等刀械之行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