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沈榮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辛○○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 宏城 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丁○○(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並未領有中華民國之牙醫師證書,應不得擅自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竟與丁○○基於共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十五分止,於夜間僱用丁○○,在上開處所為至「宏城牙醫診所」求診之不特定病患看診,並從事「換藥」、「洗牙」、等醫療行為。嗣因有民眾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己○○、乙○○會同六龜分局員警丙○○,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丁○○正為病患甲○○○看診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六龜鄉開業,從未授權丁○○替伊病,僅有在伊夜間忙碌時,在伊監督下請丁○○幫忙替病患換藥及洗牙,但沒有要丁○○幫忙補牙,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當日,伊並不在場,但應該沒有人在診療台上,而庚○○也非伊之病人,當時甲○○○是在等待看病,至於會遭到他人檢舉可能是因為患者反應良好而生意不錯,遭人妒忌才會被檢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替病患診療之丁○○到院證稱:其僅為牙科齒模技術員,並沒有任何執照,只是單純跟朋友學的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並至本件案發現場查獲之乙○○到院證述:本件是我任職於衛生局期間,接到民眾檢舉說宏城牙醫診所於下午六時後有僱用沒有醫師資格之人看診,我們做了紀錄後上簽請求主管核示,由主管指示前往檢查,所以我們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由我與己○○先到六龜分局的一個分駐所,請求一個警員會同檢查,我們到現場時,有一位醫師在看診,後來知道他叫丁○○,而診療台上也有一位病患,名叫甲○○○,我們當場作訪視紀要,並問丁○○說他是否是該診所負責人並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沒有,在七時許負責醫師就返回診所,在我印象中,我們到現場時,有一、兩位民眾看到警察就離開,只有甲○○○與庚○○在現場,戊○○之訪視紀要是由我製作,是宏城牙醫診所護士,她有說醫師不在時,由丁○○看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衛生局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宏城牙醫診所」之護士戊○○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本件而當場詢問時,曾陳稱:若負責醫師不在時,即由遭查獲之醫師(即丁○○)代為看診等語;而另一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病患甲○○○亦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陳述:今天到宏城牙醫診所是來看牙齒,而每次都是晚上來,均由在場之這位男性醫師(指丁○○)看診等語(見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戊○○及甲○○○之訪問紀要),且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傳訊時,亦分別到院證述高雄縣衛生局人員在訊問時並未施用任何強迫方式要求如何陳述,均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而訪視紀要都是在看完後認為可以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戊○○及甲○○○於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視時所為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雖渠等事後均翻異前詞,戊○○改稱被告並未找人代理云云;而甲○○○則稱均係由被告看診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人庚○○於高雄縣衛生局人員訪視詢問時,亦陳稱:曾由丁○○洗過牙,覺得他(指丁○○)的技術真的不錯,而未看過另外的醫師看診,亦未看過被告等語(見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庚○○訪視紀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曾讓丁○○洗過牙,在案發前三個月左右,在我印象中宏城診所的負責人是丁○○,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果如被告所言,丁○○所為換藥洗牙等醫療行為均係在其監督之下為之,則證人庚○○豈有可能未見過被告?又豈會認定丁○○方為「宏城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如果有事外出,也會請丁○○幫顧客裝假牙,或者幫忙換藥、洗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徵被告前開辯稱,應為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信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稱醫療行為者,乃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被告雖有醫師資格,惟被告僱佣未具醫師資格之丁○○於上開診所內為醫療行為,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無醫師資格執行醫師業務,為不特定之人為醫療行為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以未具合法醫資格為構成要件之一,但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就被告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縱具有醫師資格,然被告與丁○○二人間,既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均應為共同正犯。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一四二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乙節,恐係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係因貪圖自身便利方犯本件犯行,又其所為本件犯行並無證據可認曾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 陳慶雲 及 陳寶春 之處方箋及病歷影本,因據被告辯稱係伊親自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在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之情形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藥械,因均未扣案,復無法證明被告係用何種藥械以犯本罪,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亦不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在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