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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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柯孫煌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宋金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健仲 執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一信)台南支庫所簽發,而以伊為付款人之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期、帳號為二○○五一|二號、支票號碼第五六七五七三號、面額原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變造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提示,由伊付款一千萬元。嗣發現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蔡聖統李榮龍 及綽號「 潘仔 」不詳姓名之人變造冒領,伊為顧及金融安定及台南一信營運上之需要,乃與台南一信協議,由伊先行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供其資金週轉,詎台南一信嗣後竟拒不返還該墊款。上訴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起概括承受台南一信之負債及資產,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應與台南一信就上開墊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墊款契約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求為命台南一信及台新銀行連帶給付九百九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南一信則以:系爭支票遭冒領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伊與被上訴人無墊款契約存在。縱有墊款契約之存在,亦以伊就系爭支票遭冒領有應負損失之責為條件,伊就冒領事件無過失,自無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台新銀行則以:伊與台南一信間之合併契約書及聯合公告中,無承受系爭墊款債務之約定,縱台南一信須負返還墊款責任,伊亦無連帶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面額原為十萬元遭變造為一千萬元,經訴外人陳健仲提示,由其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變造之支票及訴外人蔡聖統、李榮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被冒領後,伊為顧及金融安定及台南一信營運上之需要,由伊先行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予台南一信,供其資金週轉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支票被冒領後被上訴人與台南一信為處理善後,經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由雙方會商,其結論明載:「有關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出新台幣十萬元被變造為一千萬元之合庫支票,經該庫兌付後,致使該社存款準備金不足,請求合庫『先予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作為週轉金』,合庫既已『允諾同意先行墊款』,應請該庫『履行承諾』」。另台南一信於嗣後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公函亦陳稱「勉予同意由貴行先行補足,嗣後經省政府財政廳依法理裁定,如有應由本社依法負責部分,再行歸還貴支庫」、「本社同意更正為願依財政廳依法協調之結論處理」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與台南一信間確有墊款契約之存在。次查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合金南營字第三二二八號函台南一信略謂「本庫為顧及貴社營運上實際需要,擬將先行墊付,如貴社應負擔之損失確定請即結算歸還本庫」,台南一信亦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四九號函復被上訴人稱「如有應由本社依法負責部份者再歸還貴支庫」云云,足徵必需台南一信依法應就被冒領之九百九十萬元負損失之責任時,始須將該墊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於付款時,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不能辨認支票係經變造時,自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令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支票難憑肉眼即能辨認係變造,被上訴人又無精密儀器檢查亦非鑑識專業人員,實難要求其職員必能辨識支票之真偽,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系爭支票被冒領其所受之損害應由存款戶即台南一信負擔。至被上訴人雖對詐領之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求償,並獲勝訴判決,但其係依前述會商結論而為,且該遭冒領之款項究應由何人負擔損失一事,並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前揭會商結論及公函等證據資料,即足以推翻其於前訴訟中其為被害人之主張,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及誠信之原則。台新銀行辯稱伊與台南一信間之合併契約書及聯合公告中,無系爭墊款債務,而無連帶負擔該債務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墊款契約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南一信與台新銀行連帶給付九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先依據前述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議會商結論認被上訴人與台南一信間訂有墊款契約,惟上訴人執上述會商結論之內容一再抗辯:該會商結論除有合庫先予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作為週轉金之約定外,尚有約明「本案業經司法單位偵破,據悉歹徒冒領款項尚有餘款,請合庫儘速接洽有關單位退還歹徒冒領款項及向歹徒追償,以期降低損失」。「請合庫及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雙方在不循訴訟原則下,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再協調分攤損失比率,並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主席儘速召開理事會洽請各理事儘量配合辦理,俾免雙方纏訟費時」之記載,故被上訴人不論為墊款或補足,依上述結論,應於有應由其負責之部分時,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再協調分攤損失比率後歸墊之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九○頁、一○四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台南一信依法應就被冒領之九百九十萬元負損失之責任時,始須將該墊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墊款契約,似附有此條件,原審復謂被上訴人已對詐領之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求償,並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實際發生之損失若干?系爭墊款契約成立後,有無與上訴人協調分攤損失比率?原審均未予詳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進而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上揭會商結論第五項記載「本案合庫、第一銀行、台南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處理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之開戶及作業手續,不無缺失,應請切實檢討改進內部管理措施」(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本件支票遭冒領,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認為被上訴人作業手續,不無缺失,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案支票遭變造冒領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九一頁),原審就此攻擊防禦方法竟恝置不論,亦欠允洽。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新銀行連帶給付部分,係謂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台南一信之負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新銀行連帶給付云云,茲上訴人台南一信給付部分,既認其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予以廢棄發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新銀行連帶給付部分自應認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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