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劉新園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 劉林圓
劉明宗 劉銓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莫怡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市○○○段○○○○段○○○地號、一○七地號、一○七|一地號、一○七|二地號(現改為新店市○○段○○○○號、二二四地號、二六八地號、二六六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 劉永渘 (即被上訴人劉明宗、劉銓宗之祖父、劉林圓之公公)生前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出資購買, 信託 登記於其長子 劉新田 (即劉明宗、劉銓宗之父、劉林圓之夫)名下。嗣劉永渘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伊一人單獨繼承。受託人劉新田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劉林圓、劉明宗、劉銓宗、 劉金桃劉金治劉明珠劉秋芬 (下稱劉林圓等七人),其中一○六地號、一○七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為劉明宗、劉銓宗名義,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一○七|一地號、一○七|二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為劉林圓名義。受託人劉新田既已死亡,信託關係應即終結,劉新田之繼承人自應負保管之責,並應於伊請求返還時返還等情,求為命劉明宗、劉銓宗將一○六地號、一○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劉林圓將一○七|一地號、一○七|二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詎於訴訟繫屬中,劉銓宗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售與訴外人 高林雅孃 ;劉明宗、劉銓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一○七地號土地全部讓售與訴外人 趙信宏 ,致給付不能。劉明宗、劉銓宗就此部分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情事變更為由,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劉銓宗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零八萬元;劉明宗、劉銓宗給付伊八千四百四十六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劉永渘之唯一繼承人,且劉新田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訴外人劉金桃、劉金治、劉秋芬、劉明珠等四人。劉新田所負之信託物返還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僅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土地係由劉新田出資購買,並非劉永渘信託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上訴人對劉新田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縱有此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縱係因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因嗣後之協議,只得請求原應給付之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父劉永渘(已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生有三子,長子劉新田、三子 劉新山 、次子為上訴人。劉新田為劉明宗、劉銓宗之父、劉林圓之夫。劉新田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劉林圓等七人。系爭一○六地號、一○七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為劉明宗、劉銓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一○七|一地號、一○七|二地號二筆土地則登記為劉林圓單獨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地籍謄本、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劉永渘生前出資所購,信託登記在劉新田名下,無非以:㈠、四十一年十月五日 劉新禮 致劉永渘之暫總收據影本、㈡、 劉林玉葉 於兩造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為證言、㈢、證人劉新山之證言、㈣、證人 蘇友辰 律師、 潘姵蓉 之證言、㈤、劉林圓在七十八年之協議書上簽名為據,惟查:㈠、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此項原則,僅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始有其適用,若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即令影印在同一張紙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必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故上訴人雖提出四十一年十月五日劉新禮致劉永渘之暫總收據影本為證,但被上訴人辯稱:劉永渘不識字,不可能於該收據簽下甚為工整之「劉永渘」三字,該收據顯係偽造,應命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本,該暫總收據影本顯無形式上之證據力;㈡、上訴人為劉林玉葉之子,且與劉林玉葉同住,而被上訴人僅為劉林玉葉之媳婦與孫子,其間親疏已屬有別,且被上訴人又因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返還土地事件聯合外人與上訴人涉訟,劉林玉葉難免對被上訴人不諒解,從而劉林玉葉證稱:系爭土地係劉永渘買的,登記給劉新田云云,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已難採信。況劉林玉葉係以台語證稱:系爭土地係「公家」出錢,先登記長子名字,如有續買,再登記二、三子之名字云云,此之所謂「公家」係指家人共同出錢購買而言,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劉永渘獨資所購。又信託契約為契約之一種,自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而訂立,信託契約始能成立。劉林玉葉所謂先登記長子之名字,如有續買,再登記二、三子之名字云云,縱然屬實,亦有可能係屬贈與,未必即係劉永渘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劉新田,尚難憑劉林玉葉之上開證言認定劉永渘與劉新田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㈢、證人劉新山證稱:系爭土地係劉永渘買的,登記在劉新田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一年間購買,當時劉新山(00年0月0日生)年僅十一歲,何能確知家中財產之來源及劉永渘與劉新田間是否有信託契約之約定,足見劉新山之上開證言,難以採信。嗣劉新山雖改稱信託登記之陳述係聽聞自其父母。果係如此,則為傳聞證據,因欠缺憑信力,仍不足以採信;㈣、證人蘇友辰律師證稱:伊未見過劉新田,不知其對協議書之內容有無意見云云。而劉新田未至律師處,亦未在七十六年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可稽。衡情劉新田如有同意該協議內容,上訴人豈有未要求其立即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理。再者,潘姵蓉與劉新山證稱:在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先有手稿協議書,劉新山再拿到外面打字,打完字後,劉新山提議到律師面前簽名蓋章才有公信力云云,核與蘇友辰律師證稱:協議書係伊根據委託人劉新山口述內容擬稿打字而成云云,不相符合,可見劉新山、潘姵蓉所言先有手稿協議書乙節,非可採信。而劉新田既未至律師處,又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不可能留有一份協議書,則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即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憑此協議書即可證明劉新田已承認有信託關係存在,要非可採;㈤、七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立之協議書已刪除「依其(指劉永渘)生前囑託以信託方式將所有遺產分割」等字句,並經證人 張和興 證稱:協議書上「生前以信託方式登記與劉新田」之文字係伊經兩造同意割掉云云,足見劉林圓、劉銓宗雖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並未承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是該協議書尚不足以作為劉永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劉新田名下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永渘與劉新田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其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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