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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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濕巾機輸捲帶」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訴外人 楊光榮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捲狀紙巾自動供給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乃發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智專(七)○三○○八字第一一九五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為一種濕巾機輸捲帶,其係於兩側板間設前後兩轉軸,於兩轉軸外圍包覆一層輸捲帶,該輸捲帶上係遍設橫條凸紋,而在輸捲帶上方鎖設一鐵片,於鐵片上再鎖設一呈「ㄟ」狀之鐵片,而在輸捲帶下方亦鎖設一鐵片及一滾輪,而其前端則呈傾斜狀。而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為於「成型裝置」兩端分設主動輪及從動輪,其主動輪及從動輪間之動昆帶與上、下限制板間設靜昆帶,且於動昆帶上方適當間距處設上限制板,又其前方係設呈傾斜面。兩者無論外觀表徵、視覺美感、目光吸引點均不同。二、查原審定與一再訴願決定所引據駁回之法條,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惟該條文所指者僅係新式樣適格之標的,其與創作性並無關聯,而本案為一實體,有確定之物品形狀,因此並無違可申請為新式樣專利之規定。是以原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所引之法規與所持之理由顯然互為衝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其所爰用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其非判例並無拘束力,本案自得為不同之判斷,且原審定引用該號判決亦未於事前通知原告,顯有突襲之程序瑕疵。為此,爰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是本申請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且已見於刊物,即不具新穎性,亦難謂屬創作,其申請自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二、被告審究系爭案時,因原告於異議時主張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但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為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故依前揭鈞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又細審本案及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可知,兩者實具有相同之形狀特徵,僅細微部份略有差異,於整體形狀觀之,兩者有誤認、混淆之虞,屬近似之形狀,故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起訴理由,實不足採。綜上,原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若未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濕巾機輸捲帶」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嗣公告期間,訴外人楊光榮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捲狀紙巾自動供給機」引證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形狀特徵在於兩側板間設有前後兩轉軸,外覆一輪捲帶,於帶上方鎖設一鐵片,其前方呈傾斜面。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為於成型裝置兩端分設主動輪及從動輪,其主動輪及從動輪間為動昆帶,上、下限制板間為靜昆帶,且於動昆帶上方適當間距處設上限制板,又於其前方呈傾斜面設作。本案與引證案具有相同之形狀特徵,於整體形狀觀之,屬近似之形狀。本案於申請前已有近似造形之物品見於刊物,不合新式樣之創作性,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為一種濕巾機輸捲帶,其係於兩側板間設前後兩轉軸,於兩轉軸外圍包覆一層輸捲帶,該輸捲帶上係遍設橫條凸紋,而在輸捲帶上方鎖設一鐵片,於鐵片上再鎖設一呈「ㄟ」狀之鐵片,而在輸捲帶下方亦鎖設一鐵片及一滾輪,而其前端則呈傾斜狀。而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為於「成型裝置」兩端分設主動輪及從動輪,其主動輪及從動輪間之動昆帶與上、下限制板間設靜昆帶,且於動昆帶上方適當間距處設上限制板,又其前方係設呈傾斜面。兩者無論外觀表徵、視覺美感、目光吸引點均不同。又原審定與一再訴願決定所引據駁回之法條,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係新式樣適格標的之規定,與創作性並無關聯,被告與一再訴願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條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規定已明,本件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經審酌本案與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本案形狀特徵在於兩側板間設有前後兩轉軸,外覆一輪捲帶,於帶上方鎖設一鐵片,其前方呈傾斜面。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為於成型裝置兩端分設主動輪及從動輪,其主動輪及從動輪間為動昆帶,上、下限制板間為靜昆帶,且於動昆帶上方適當間距處設上限制板,又於其前方呈傾斜面設作。兩者具有相同之形狀特徵,僅細微部份略有差異,於整體形狀觀之,屬近似之形狀,原告所訴兩者形狀不同云云,無非一己之見,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起訴論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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