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執業建築師,開設 胡弘才 建築師事務所,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二六、○六二、○五三元,必要費用及成本
二一、○五四、四○一元,所得額五、○○七、六五二元。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二六、○六二、○五三元,必要費用及成本一一、六四一、二○七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四、四二○、八四六元,併課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將設置之帳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即不得依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標準核定,此屬鈞院法律見解之表示,再審原告對此縱有不服,亦尊重鈞院意見。惟原判決第六頁認定「原告所訴分別支出台灣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二二七、四七二元,四二、二一四元被告未予扣除乙節,惟未提出確實憑證,空言主張,要屬無據。」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時,即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補充理由狀中提出證一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明細表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設計酬金支付書,明白證明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確有上開二筆費用之支出,然原判決竟謂未提出確實憑證,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爰於不變期間提出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所規定。二、再審原告為胡弘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三年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二六、○六二、○五三元,所得額五、○○七、六五二元,經再審被告原查查帳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為二六、○六二、○五三元,所得額為一四、四二○、八四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該事務所八十三年度購置汽車乙輛之相關費用及公會事業費等項,請予認列等情,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並未能提供帳冊、憑證等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函請其提示證明文據,亦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乃未准變更。再審原告旋以依執行業務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規定建築師所得標準為業務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再審被告不依書面審核標準核定,竟核定其所得率高達百分之五五‧六五,顯不公平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度未設總帳及分類帳,於再審被告原查時僅提供電腦列印之日記帳及有關原始憑證,經原查依上開憑證查帳結果,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為二六、○六二、○五三元,所得額為一四、四二○、八四六元,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將設置之帳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符執行業務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之規定,所訴改按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一節,不足採據。又再審原告因未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符執行業務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之適用條件,致未准依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所得額,與其因設帳未依規定登記驗印,遭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係屬二事,所訴其未辦理登記驗印已受處罰,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准按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另查再審被告所用書面審查,應為其查帳方法之一,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提供收支帳簿及確實憑證供核,即非不得另以查帳方法行之,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於其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以書面方式核定,而於八十三年度改以查帳方式行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訴其分別支出台灣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二二七、四七二元,四二、二一四元,再審被告未予扣除乙節,惟其未據提出收支帳簿及確實憑證供核,空言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再審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惟本件業經大院原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併予陳明。據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原判決之前已經聲明或提出,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原判決已說明證物之證據價值,即非漏未斟酌,或證物經斟酌,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即非重要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執業建築師,開設胡弘才建築師事務所,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二六、○六二、○五三元,必要費用及成本二一、○五四、四○一元,所得額五、○○七、六五二元。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二六、○六二、○五三元,必要費用及成本一一、六四一、二○七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四、四二○、八四六元,併課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其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度購置汽車一輛,依法取得牌照、納稅及保險,監理單位有案可稽,而其由建築師公會代扣繳所得之案件,均需支付建築師公會事業費,此亦可向建築師公會取得明細資料,請准認列汽車相關費用、公費及事業費云云。惟並未提供帳冊、憑證等證明文件,經再審被告函請其提示有關證明文據,亦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復查決定乃未准變更初查核定。而訴願、再訴願決定因再審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將設置之帳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符執行業務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之適用條件,致再審被告未准依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所得額,與其因設帳未依規定登記驗印,遭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係屬二事,所訴其未辦理驗印已受處罰,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准按書面審核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核無違誤。又再審被告所用書面審查,應為其查核方法之一,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提供收支帳簿及確實憑證供核,即非不得另以查帳之法行之,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於其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以書面方式核定,而於八十三年度改以查帳方式行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核不足取。至再審原告所訴其分別支出臺灣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二二七、四七二元,四二、二一四元之事業費,再審被告未予扣除乙節,惟未據提出確實憑證,空言主張,要屬無據。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因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茲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對其在起訴補充理由狀中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明細表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設計酬金支付書,可以證明確有支付上述二筆事業費,原判決竟認未提出確實憑證,空言主張,要屬無據,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判決審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係依當時之事實及法令判斷,原判決已論斷明再審被告復查時,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帳證供核,經通知其提示亦未提示,致再審被告無從審酌再審原告請求認列支出之上開二筆事業費,乃未准變更初查核定等情甚詳,是其之後又論述再審被告未予扣除該二筆事業費,係因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實憑證,空言主張,要屬無據之故。即認再審原告於起訴後提出之明細表或支付書,非於復查時提出,其主張再審被告應予認列,難謂有理。如斯前後論述,顯已認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出之明細表或支付書,無證據力,不能謂原判決未予斟酌。且查再審原告支付上述二筆事業費之確實證明,或為其付款資料,或為上開二公會開具之收到款項收據,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明細表或支付書影本,均僅表示計算之內容,並不能直接證明確已支付之事實而已有費用之發生,亦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難認為重要證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