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建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七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起訴意旨有二,茲分別論述如左:
一、營業成本部分: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三、八四○、○七○元,應補徵稅額三、○八○、三○八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薪資支出、運費、研究費及其他費用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遂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再就營業費用、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部分,循序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是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一七四五號復查決定書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既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則於被告依法另為處分前,並無復查決定存在,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四二六三號答辯狀意旨略謂,本件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七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主文所載「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僅係撤銷營業成本部分中有關買賣部分之營業成本云云,顯然對於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與主文有所混淆,因而排除再訴願決定主文之部分效力,難謂有理中,故不足採,惟對原告本部分起訴應以不合法駁回之結果,尚無影響,併予敍明。
二、營業費用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申報薪資支出九、八九○、三二五元,初查以其中二、○三八、五五三元核屬直接人工核定薪資支出為七、八五一、七七五元,原告主張其帳載資料已依員工工作性質、區分為營業費用及直接人工,轉列與實際不符...云云。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補充說明主張其中十四位員工一、七七七、四○二元應為營業費用,經查原告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其中洪文學(作業員)、 洪宗正 (倉管)、 陳阿欽 、林雪娥、 洪美華林炎生黃盟竣徐銘建徐金泉薛慶煌君 等八人為臨時工依其工作性質為直接人工,原告雖主張其為業務部員工,惟未能提示確切證明文件供核應不予認定,餘 謝進章君 (司機助理)九○、○○○元、 洪炎君 (業務部示範員)三六七、三○○元、 趙進丁君 (業務部示範員)三三一、二五三元、 洪賜鵬君 (送貨員)一三、二六七元,經核其印領清冊未載職稱,復查時主張該四人職稱及工作性質屬薪資支出,尚可採信,復查後准予增列八○一、八二○元,變更核定薪資支出為八、六五三、五九五元。原告運費支出原申報四、六三一、三○四元,初查以其中一、六九九、七一七元未能提示托運單供核不予認定,核定為二、九三一、五八七元。復查時經依原告提示有關證明運輸貨品品名及數量之托運單,核對結果除其中十一月三十日一二、○○○元未能補正外,餘一、六八七、七一七元均已提示托運單,經核尚無不合,復查後准予增列一、六八七、七一七元,變更核定運費為四、六一九、三○四元。原告本期申報研究費支出九三八、三七五元,原查以未能提示有關研究紀錄全數剔除,原告主張其研究費列支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查係列支委託試驗費、檢驗費、及材料等支出核均取具憑證,並於補充說明時提示有關產品開發相關會議記錄等供核,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復查後准予認列研究費九三八、三七五元。原告申報其他費用三、二○六、五七八元,原查以其什費科目帳載金額二、九
一六、一六三元核定,原告主張其他費用尚包括什費、勞務費、出口費用、什項購買、進口費用、消耗費及包裝費等合計七、二○六、五七八元,自行調整剔除四、○○○、○○○元,申報三、二○六、五七八元,初查誤以什費科目為其他費用核定為二、九一六、一六三元,惟查什費僅為其他費項目之一,原告主張足以採信,復查後准予增列二九○、四一五元,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三、二○六、五七八元。原核定營業費用總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計算,復查重行按初查實際查核數一八、三一○、七一八元加計前項增列數核定為二二、○二九、○四五元,重行核計營業淨利為一四、三九一、五三三元仍大於原核定營業淨利一四、一四七、九七○元,復查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即營業費用仍依買賣及製造分別適用各該業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核定。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申報營業費用二
四、七○三、二七三元,被告核定稅額通知書未區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核定數若干,僅核定營業淨利一四、一四七、九七○元,原告提復查申請,復查決定書對薪資費用、運費、研究費用、其他費用等,追認三、七一八、三二七元,加上初查實際查核數一八、三一○、七一八元,合計核定數二二、○二九、○四五元,小於原核定認營業費用二二、二七二、六○八元,(營業收入一二五、二九二、六八二元減原核定營業成本八八、八七二、一○四元,減原核定營業淨利一四、一四七、九七○元),採原核定認定營業費用二二、二七二、六○八元,此部分既然原核定,復查後認定營業費用應為二二、二七二、六○八元,應無爭議,應予以認定云云,則原告對營業費用核定並無不服,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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