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據以核定(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
二七九、一一三元,淨額為一、九一六、一一三元,應補稅額為二六四、七四六元,並依應補稅額二六四、七四六元處罰鍰一○五、八○○元;(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九一六、三四六元,淨額為九、五四五、三四六元,應補稅額為二、二
六三、八三○元;並依應補稅額二、二六三、八三○元處罰鍰九○五、五○○元;(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二七六、三二○元,淨額為二一、八九七、三二○元,應補稅額為六、一七二、八一二元,並依應補稅額六、一七二、八一二元處罰鍰二、四六九、一○○元。(關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按被上訴人既在國內設籍,並投資、存款,有營利及利息所得,顯見其以設籍地址臺北市為生活住所中心,不論其居住國內天數,均認係經常居住,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認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其上開年度所得,應併計綜合所得稅,並按各年度應補稅額處○.四倍之罰鍰。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並發回更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事業及家庭重心,皆在美國,偶而回國探親,時間不長,並非經常居住,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國內所得應就源扣繳,而非結算申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但僑居美國行醫,八十一年入境四次,合計居住三十二天;八十二年入境三次,合計居住二十六天;八十三年未入境;八十四年入境一次,居住十二天,此有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境內者而言,上揭兩項要件,須同時具備,始與法條明文規定相符。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設籍於臺北市,因僑居美國,其間如上所述,雖偶而入境居住,甚至有整年未曾入境,此種情形,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居住境內天數,概認為經常居住,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對法條之明文規定,亦有誤解。又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二三五一號等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又非判例,本件不受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其上開認定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即難謂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酌,亦有可議,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闡明:上開法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祗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兩項要件均應具備。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被上訴人原住美國,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遷回國內,並設籍臺北市,逕認其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即為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云云,對於有無經常居住之要件,恝置不論,自屬率斷。原審判決因認原處分不論被上訴人居住境內天數,概認為經常居住,於法不合等語,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並無違悖。上訴意旨主張應依整體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為判定基礎云云,尚非可採,原審判決自難謂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次查,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二三五一號等判決,各該事件之納稅義務人居住境內之天數均逾本件被上訴人入境之天數;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敘明案情不同,上開判決又非判例,本件不受拘束等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殊屬無據。再查,高等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者,應為實質內容之終局判決。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經常居住之事實,未予積極認定,固欠明確。按合於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則第一款就有住所者所稱「經常居住」之評價,與第二款就無住所者所規定之「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自應保持合理且相當之比例。本件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入境四次合計居住三十二天,八十二年入境三次合計居住二十六天,八十三年未入境,八十四年入境一次居住十二天。則其於各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之天數,核與「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比例顯然懸殊,尚難認為構成「經常居住」之要件,自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均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此有財政部稽核組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系爭各年度所得應納稅額及應否裁處罰鍰之核定,涉及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決定;從而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依上述理由,認為正當。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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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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