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e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一信)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係依「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款,上訴人台南一信否認兩造間有墊款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無非以其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合金南營字第三二二八號函、上訴人台南一信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六五號函,以及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七五財二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函檢送之「商討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存戶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之支票被變造冒領善後處理問題事宜」會商結論為證據方法。
(二)兩造既有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調解以息爭端之合意,則該會商結論,自有和解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依「會商結論」,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得請求上訴人台南一信歸還全部九百九十萬元「墊款」,而係被上訴人應先儘速向歹徒追償,以降低損失,再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在不循訴訟原則下,協調分擔損失比率,以免訟累,此觀「會商結論」之內容甚明。今被上訴人既已向變造支票詐取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之歹徒追償,並已受償0000000元(含訴訟費),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會商結論第三點向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精省」後歸併之相當單位請求協調分攤損失比率,才為正途,被上訴人冒然提起本訴,顯然違背「會商結論」之規定,自屬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一)所提前開函件往來之前,尚有左列往來函件:1‧上訴人台南一信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0三號函:「主旨:本
社在貴庫所開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二00五一之二號截至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餘額應為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正,但貴庫支票帳卡卻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正與實際金額相差九百九十萬元正,敬請貴庫查明惠予更正為禱。說明:本社於本七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所開貴庫支票號碼第五六七五七三號,票面金額確為十萬元正,但依據貴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始發現該金額誤記為一千萬元正,因此相差九百九十萬元正」。
2‧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合金南營字第二00七號函:「主旨:貴社在本
庫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二00五一之二號截至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餘額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一分正,無誤。至於貴社所簽發第五六七五七三號支票,係經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以一千萬元正提出交換,經本庫以紫外線燈光透視結果確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正,覆請查照」。
3‧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合金南輔字第二一三七號函:「主旨:為貴社所
填報七十五年四月中旬準備金調整表,經覆核實際準備金提存不足金額為五百四十萬七千元正,如扣除當期法定準備金額乘二%(即當期抵補之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八萬元可申請次一期補足外,尚不足二百零二萬七千元,請依規補繳罰息七千六百零一元正,請查照」。
4‧上訴人台南一信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一0號函:「主旨:頃接
貴庫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合金南營字第二00七號及同年四月廿六日合金南輔字第二一三七號先後兩函,深感驚訝與遺憾,對貴庫發生被騙事件,本社固然至表同情,惟若將責任推往本社頭上,則誠令費解之至。來函所稱本社應補繳罰息新台幣七千六百零一元正云云,歉難承受,復請查照」。
5‧上訴人台南一信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一八號函:「主旨:一本
社七十五、四、十九南市一信總字第一0三號函諒已收悉。二敬請迅予惠辦補足為荷」。
6‧上訴人台南一信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三六號函:「主旨:貴
庫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寄送本社支票存款戶往來餘額對帳單乙份收悉,經本社核對結果尚差短少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正,查有關本案本社曾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0三號函及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一八號函分別要求貴庫查明更正補足各在案,惟至今時逾兩個月尚未蒙辦理殊感遺憾。此隨函檢還貴庫支票存款戶餘額對帳回單乙份外,敬請迅予辦理更正以符實際為荷」。
7‧上訴人台南一信七十五年六月廿六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四八號函:「主旨:有
關本社支票存款戶餘額短少九百九十萬元正乙案,本社曾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一信總字第一0三號、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南一信總字第一一八號、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南一信總字第一三六號函屢次催告,請查明補足各在案。惟貴庫至今已逾數月尚未見辦理更正補足,殊感遺憾,希於文到後迅速墊還,以利本社營運,實感公便,敬請查照」。
8‧由上開函件,顯可看出上訴人台南一信始終堅持由於支票變造得逞所造成之損
失,上訴人台南一信並無責任,故連續催告被上訴人「更正補足」。被上訴人之第三二二八號函,係因上訴人台南一信以上開第一四八號函強烈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補足」,並「希於文到後迅速墊還」,被上訴人才以第三二二八號函表示「擬將先行墊付」,同時建議爭端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助調解,上訴人台南一信其後之第一四九號函及第一六五號函,旨在表達同意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調解以息爭端而已,故被上訴人之第三二二八號函及上訴人台南一信之第一四九號及第一六五號函,僅有雙方同意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調解之合意而已,尚無成立「墊款契約」之效力。
(四)上訴人台南一信第一四八號函,係要求被上訴人「墊還」,所謂「墊還」,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從上訴人台南一信之存款中(其中包括存款準備金)超付九百九十萬元,致歹徒詐騙得逞,故被上訴人應墊付返還上訴人,另向歹徒求償之意,並非上訴人以借用人地位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第一四八號函「墊還」之要求,以其第三二二八號函表示「擬先行墊付」自屬同意「墊還」之意,但另有所保留而已,故又稱「惟本案業經警方偵破,另案函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同調解,如貴社應負擔之損失確定,請即結算歸還本庫」,其意在於經調解後,如上訴人台南一信亦應負擔損失,則請就應負擔部分歸還之意,故兩造間,顯難已就九百九十萬元成立單純借貸性質之「墊款契約」甚明。至於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會商結論」第一條「有關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出十萬元被變造為一千萬元之合庫支票,經該庫兌付後,致使該社存款準備金不足,請求合庫先予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作為週轉金一節,合庫既已允諾同意先行墊款,應請該庫履行承諾。」係簡述兩造間上開來往函文之結論,被上訴人竟反推為兩造間有所謂九百九十萬元墊款契約之依據,應不可採。
(五)上訴人台南一信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固有第八條「本金庫核對支票印鑑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憑票付款後,如該票據或印鑑有假造、塗改、竊盜、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金庫概不負責。」之約定,但該約定免除了被上訴人包括抽象之輕過失在內之一切責任,顯已違背公共秩序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故應屬無效,已無待言。又收受存款機構,收存之支票存款應提存存款準備金,為中央銀行頒布之「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各該存款應提存存款準備金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公告之,亦為上開辦法第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係合作社金融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台南一信存款準備金之提存是否符合規定,負有檢查監督之責,又當時存款準備金係提存於上訴人之同一支票存款戶內,此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機制,則於兌付支票時,尤應注意兌付後是否會發生準備金不足情事,而系爭變造之支票,面額高達一千萬元,依當時幣值及物價指數,極為罕見,且上訴人向無簽發如此鉅額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付過,又兌付結果,上訴人之存款準備金顯有不足,被上訴人不能不予注意,且實已知之(請參照上開被上訴人台南支庫七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合金南輔字第二一三七號函),詎被上訴人竟不管是否影嚮存款準備金之額度,又不照會查詢,冒然兌付,則被上訴人顯難謂無違失,其過失責任,應屬重大。反觀上訴人台南一信簽發十萬元支票,並無任何違失,且依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台南一信原僅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就九百九十萬元之損失,並無分擔損失之義務。即按財政廳調解會商結論第五條「本案合庫,第一銀行,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處理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之開戶及作業手續,不無缺失::::」之說明,被上訴人之責任亦難免除,故如依會商結論,協調分擔損失比率處理,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較高比率之損失較為合理,今被上訴人竟置自己之責任於度外,又不扣除已向歹徒追償之部分,將九百九十萬元全部向上訴人台南一信一人為請求,尤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一信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0三號、七十五年五月一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一0號、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一八號、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三六號、七十五年六月廿六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四八號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七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合金南營字第二00七號、七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合金南輔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貳、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台南支庫向冒領之加害人請求追償,乃係遵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項「二、本案業經司法單位偵破,據悉歹徒冒領款項尚有餘款,請合庫儘速接洽有關單位退還歹徒冒領款項及向歹徒追償,以期降低損失。」行事。惟上訴人台南一信竟置兩造墊款契約於不顧,並對被上訴人以被害人身分向加害人請求,並得勝訴判決事刻意曲解,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對冒領損失應自行負責云云,殊有未當。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載明「而原告先行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作為被告台南一信之週轉金後,雖經原告之台南支庫向歹徒追償,惟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僅受償自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乙紙可稽,嗣經原告函請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出面協商分攤損失比率並歸還墊款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未返還墊款予原告」。是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業已確定,且被上訴人在未提起本件訴訟前,為遵循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會議結論第三項「不循訴訟原則下」處理此事件,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合金南存字第七四○○號函請上訴人台南一信出面協商分攤損失比率事宜,然上訴人台南一信卻未置理,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本件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五年九月五日七五財二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函明載「有關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出新台幣壹拾萬元被變造為一千萬元之合庫支票,經該庫兌付後,致使該社存款準備金不足,請求合庫『先予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作為週轉金』,合庫既已『允諾同意先行墊款』,應請該庫『履行承諾』」。是依上開陳述,可得結論如次:
1‧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函係屬公文書,應無疑義,既屬公文書,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2‧上訴人台南一信請求被上訴人先予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作為週轉金之用。
3‧被上訴人既已允諾同意先行墊款,應請該庫履行承諾。是依上開記載即可確認
上訴人台南一信與被上訴人間有墊款契約之存在。否則,若無墊款契約,何來「允諾」同意先行墊款,又何須「履行承諾」?4‧上訴人台南一信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墊款契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墊款契約請
求,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台南一信所稱「被上訴人在不能證明被盜領是上訴人應負責之前,實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墊款契約請求之法律關係無涉。
(三)上訴人台南一信所稱:「有關台南一信所開出十萬元被變造為一千萬元之合庫支票,經該庫兌付後,致使該社存款準備金不足」一事,僅係上訴人台南一信與被上訴人成立墊款契約之原因。再者,所謂存款準備金是否超額或不足,係各金融機關須自行計算調整之事項。因此,本件上訴人台南一信之存款準備金是否不足,係上訴人台南一信須自行調整之事項,與被上訴人並無干涉。且依當時情形,存款準備金每月分三旬計算,因此,存款準備金是否足夠亦須至十日、二十日及月之末日方能確認。惟無論如何,存款準備金不足,並不影響本件依墊款契約請求之效力,蓋墊款契約與支票存款往來約定原係二個不同亦不相干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非依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條款而為請求。
(四)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會議紀錄第三項係明載﹕「請合庫及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雙方在不循訴訟原則下,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再協調分攤損失比率,並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主席儘速召開理事會洽請各理事儘量配合辦理,俾免雙方纏訟費時」。查其真意係在「不循訴訟」原則下,始由雙方協調分攤損失比率,並無由據此而推論如上訴人所謂「故被上訴人不論為墊款或補足,依上述結論,『應於有應由其負責之部分時』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再協調分攤損失比率後歸墊之意」云云,是雙方之墊款契約並未附有此條件。且上開所謂「應於有應由其負責之部分時,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再協調分攤損失比率後歸墊」,亦係上訴人台南一信片面之主張。
(五)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第八條係約定「本金庫核對支票印鑑認為存戶原留印鑑相符::」,亦即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尚須負有核對支票印鑑是否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之責,如此焉有上訴人所謂『顯然』為免除被上訴人之抽象過失或具體過失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有?蓋金融機構實務上每日所收受之票據多達上百、上千張,其尚須負核對印鑑之責,如此何來所謂免除被上訴人之抽象過失或具體過失責任之有。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始為無效。本件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蓋衡量金融實務作業上之需要以及為確保交易上之安全、便利,賦予金融機構核對印鑑之責任,乃極其適當。是系爭約定書第八條所定之情形即非屬顯失公平,乃上訴人台南一信遽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謂該約定部分無效,恐係有誤。
(六)上訴人台南一信稱:「被上訴人在支付系爭票據時,有義務查明上訴人台南一信之帳戶存款,扣除保證準備金外所餘付現準備金,是否足夠支付系爭鉅額支票。::未料該支票遭變造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未察,且擅自動用上訴人保證準備金,致上訴人保證準備金變成缺少九百九十萬元之鉅」云云。按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收受存款機構所簽發之支票,「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是準備金甲戶係憑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隨時存取」,並無兌付票款前須先向上訴人確認後始得兌付之規定,且上訴人台南一信簽發支票所用之帳號為二○○五一之二,係為準備金甲戶,而該帳戶並無所謂準備金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存取。
(七)被上訴人於付款之際,除非擁有如同調查局之精密設備,且尚須事先知悉該紙支票可能已被變造,然後針對該支票作詳細之檢查試驗,始能確知該紙支票遭變造外,實無他法。否則,縱使擁有如調查局之精密設備,於不知何張支票可能遭變造之情形下,又焉能於每日數百甚或上千張之支票中尋出遭變造者。是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洵屬有據。
(八)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項所載:「本案合庫、第一銀行、台南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處理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之開戶及作業手續,不無缺失,應請切實檢討改進內部管理措施」,僅係針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一銀行之制度性作業手續要求檢討改進,然此並不當然即如上訴人台南一信所謂「本件支票遭冒領,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認為被上訴人作業手續,不無缺失,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案支票遭變造冒領負責」。蓋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須對本案支票遭變造冒領負責。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連帶就本件墊款負其責任,乃係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而該規定於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即有其適用,且其立法理由即明示該條文係對關於承受效力之發生及債務人與承受人之連帶責任,不可不明文規定之,以免無謂之爭議也,是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係為強制規定,縱承受之當事人間有特約,其效力亦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不得以該特約對抗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益即為不保,交易安全亦將蕩然無存;況被上訴人之台南支庫於上訴人台新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公告自該日零時概括承受上訴人台南一信全部營業及資產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函請上訴人台南一信歸還墊款在案,亦可徵上訴人等顯係惡意將本件墊款排除在承受範圍之外,自更不應以其雙方間有特約為由,致損害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至明。至該契約書面固呈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審查,且在對債權人為承受之公告時,亦明示承受之範圍,惟上開主管機關審查係為行政程序,對債權人為承受之公告則為承擔效力之發生,均無得以排除其連帶責任,是上訴人台新銀行之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 蔡聖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歷審卷,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一號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准舟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改由丁○○接任,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台新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台新銀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並以李文雄為法定代理人,嗣被上訴人已改制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人字第○九○○○四一七七五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並均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健仲 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台南一信申請簽發,以上訴人台南一信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票據金額為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台南支庫、帳號為二○○五一之二號、票據號碼為五六七五七三號之支票一紙,嗣該票據金額經變造為一千萬元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提出交換,經其核對支票印鑑與原存戶即上訴人台南一信之原留印鑑相符,乃憑票付款一千萬元,存入以訴外人 鄭進雄 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而於翌日全數遭人提領完畢。事後始發現上開支票之金額係遭人所變造,另上開陳健仲、鄭進雄二人之名義亦均係遭訴外人蔡聖統、 李榮龍 及綽號「 潘仔 」之不詳姓名之人所冒用,惟為顧及金融安定及上訴人台南一信營運上之實際需要,乃與上訴人台南一信取得共識,由其先行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台南一信之二○○五一之二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作為週轉金,並函請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出面協調,而上訴人台南一信亦承諾願依協調方式處理,詎上訴人台南一信竟拒絕返還墊款;另上訴人台新銀行,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上訴人台南一信之負債,則上訴人台新銀行自應與上訴人台南一信就上開墊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台南一信以:兩造既有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調解以息爭端之合意,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調解結論,自有和解之效力,而依「會商結論」,被上訴人應先向歹徒追償,再就實際之損失,在不循訴訟原則下,協調分擔損失比率,今被上訴人既已向歹徒追償0000000元,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會商結論第三點向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精省」後歸併之相當單位請求協調分攤損失比率,被上訴人冒然提起本訴,顯然違背「會商結論」之規定,自屬無理由。依兩造往來函件,可看出伊始終堅持系爭支票變造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墊補上開金額乃盡其應負之責任,非代伊墊款,而兩造僅同意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調解之合意而已,尚無成立「墊款契約」之效力,縱認兩造間確有墊款契約之存在,亦係伊須負責為前提,非單純無條件之墊款契約;又兩造所簽訂之甲種活期往來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因屬違反公平互惠及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應認為無效;再者,系爭變造之支票,面額高達一千萬元,伊向無簽發如此鉅額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付過,又兌付結果,伊之存款準備金顯有不足,被上訴人不能不予注意,且實已知之,詎被上訴人竟不管是否影響存款準備金之額度,又不照會查詢,冒然兌付,則被上訴人顯屬重大過失。且依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台南一信僅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就九百九十萬元之損失,並無分擔損失之義務。此外又系爭支票遭冒領後,被上訴人曾以被害人之身分對加害人起訴求償,因而獲得勝訴判決,可見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重要爭點已為前訴法院判斷確定,該爭點已產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後訴即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綜上,本件支票遭變造冒領,上訴人台南一信並無應負之責,今被上訴人竟置自己之責任於度外,又不扣除已向歹徒追償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另上訴人台新銀行亦以:其與上訴人台南一信間之合併關係應係無名契約之一種,依私法自治之精神,自無限制其等間必須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概括受讓上訴人台南一信之全部債務,而伊與上訴人台南一信間之契約書及聯合公告中,亦無系爭墊款債務,自不負任何連帶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健仲以渠名義向上訴人台南一信申請簽發,以上訴人台南一信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票據金額為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台南支庫、帳號為二○○五一之二號、票據號碼為五六七五七三號之支票一紙,嗣該票據金額經變造為一千萬元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提出交換,經被上訴人核對支票印鑑與原存戶即上訴人台南一信之原留印鑑相符,被上訴人乃憑票付款一千萬元,存入以訴外人鄭進雄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而於翌日全數遭人提領。詎事後竟發現上開支票之金額係遭人所變造,其乃先行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台南一信之二○○五一之二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作為週轉金,及上訴人台新銀行,已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上訴人台南一信之營業資產與負債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票號五六七五七三號支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十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及合併契約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卷(以上均為影本,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六頁、第十七至二十一頁)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蔡聖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歷審卷查核甚明,且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變造支票而遭冒領之九百九十萬元,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南一信間所簽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其損害原本即應由上訴人台南一信負責,伊為顧及金融安定及上訴人台南一信營運上之實際需要,乃與上訴人台南一信取得共識,由伊先行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台南一信,作為其資金週轉之用,詎嗣後上訴人台南一信竟拒不返還上開墊款,另上訴人台新銀行,既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上訴人台南一信之負債,則台新銀行自應與上訴人台南一信就上開墊款債務連帶負返還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台南一信、第一銀行之會商結論,而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南一信間有無合意成立墊款契約?(三)系爭遭冒領之九百九十萬元款項,是否應由上訴人台南一信負擔損失之責?(四)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應與上訴人台南一信就系爭墊款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經查: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合金南營字第三二二八號函表示除擬將先行墊付系爭九百九十萬元款項外,另因該案業經警方偵破,將函請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助調解系爭款項負擔之責任歸屬等語,此嗣經上訴人台南一信先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六五號函,表達同意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調解以息爭端,有上開三件函件在卷可憑,故當時兩造確有同意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出面調解之合意一節,即堪認定。又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會議紀錄第二、三項分別載明﹕「二、本案業經司法單位偵破,據悉歹徒冒領款項尚有餘款,請合庫儘速接洽有關單位退還歹徒冒領款項及向歹徒追償,以期降低損失。三、請合庫及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雙方在不循訴訟原則下,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再協調分攤損失比率,並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主席儘速召開理事會洽請各理事儘量配合辦理,俾免雙方纏訟費時」等語。則依此會議結論之真意,可證兩造乃達成被上訴人先向歹徒追償遭冒領之款項,嗣再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兩造再協調分攤損失比例,俾免雙方纏訟費時之合意,顯見兩造無非於分擔損失比率再成立和解之狀況下,上訴人台南一信方同意返還其應負擔之墊款甚明,是當時兩造顯無就分擔損失比例部分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則兩造就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範圍既未成立和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當時無從就系爭墊款債務之分擔數額予以請求,而認其請求返還墊款之訴訟權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參以被上訴人於實際損失金額業已確定後,而在未提起本件訴訟前,為遵循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會議結論第三項「不循訴訟原則下」處理此事件,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合金南存字第七四○○號函請上訴人台南一信出面協商分攤損失比率事宜,然上訴人台南一信卻未置理,則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台南一信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會商結論冒然起訴云云,要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台南一信間確有墊款契約存在之情,業據其提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合金南營字第三二二八號函陳稱:「::本庫為顧及貴社營運上實際需要,擬將「先行墊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頁),而上訴人台南一信乃回函陳稱:「:::勉予「同意由貴行先行補足」,嗣後經省政府財政廳依法理裁定,如有應由本社依法負責部分,再行歸還貴支庫:::」、「:::本社同意更正為願依財政廳依法協調之結論處理」等語,亦有上訴人台南一信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四九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六五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此觀之兩造上開往來函件,顯見兩造曾有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該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墊款契約,應無疑義;參以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七五財二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函檢送之「商討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存戶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之支票被變造冒領善後處理問題事宜」會商結論,亦載明:「有關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出新台幣壹拾萬元被變造為一千萬元之合庫支票,經該庫兌付後,致使該社存款準備金不足,請求合庫『先予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作為週轉金』,合庫既已『允諾同意先行墊款』,應請該庫『履行承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是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函送之會商結論載明「合庫既已允諾同意先行墊款,應請該庫履行承諾」等語以觀,益可徵兩造間確有訂立墊款契約,而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墊款契約支付上訴人台南一信系爭九百九十萬元無疑;又上開會商結論除有被上訴人先予墊款九百九十萬元,作為上訴人台南一信週轉金之約定外,尚有約明:「二、本案業經司法單位偵破,據悉歹徒冒領款項尚有餘款,請合庫儘速接洽有關單位退還歹徒冒領款項及向歹徒追償,以期降低損失;三、請合庫及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雙方在不循訴訟原則下,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再協調分攤損失比率,並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主席儘速召開理事會洽請各理事儘量配合辦理,俾免雙方纏訟費時」之記載,再參以前揭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合金南營字第三二二八號函所示「:::如貴社應負擔之損失確定請即結算歸還本庫:::」等語,則被上訴人不論為墊款或補足,依上述結論,應於有應由上訴人台南一信負責之部分時,就實際發生之損失,再協調分攤損失比率後,由上訴人台南一信歸墊之意,此亦經上訴人台南一信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九○、九六、一○四頁),則系爭墊款契約已非一單純契約,而係附有上訴人台南一信依法就被冒領之九百九十萬元負損失之責任時,始須將該墊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條件之契約一節,亦堪認定,故上訴人台南一信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墊款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其受支票存款戶之委託,對於存款戶所簽發之支票,有依約定向受款人付款之義務。其付款時,並無實體審查提示人是否即受款人之義務,惟因其與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台南一信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之權,此乃當然。而系爭遭變造之支票,於事後在已知其遭變造之情形下,以肉眼詳細觀察,系爭支票之阿拉伯數字之百位數字之「○」及分位數字之「○」之原子筆墨跡固因略為透濕而與原字跡略為不同,惟其中以毛筆書寫之國字大寫金額「壹仟萬元正」,字體看起來則均極為相似,即一再經透過自然光線仔細觀察亦僅能查覺「仟」字之顏色似較為略深一點,且由原來之「拾」字,改為「仟」字後,於系爭支票之紙張上並未留下任何能引起懷疑之痕跡,是在印鑑及支票紙張內所藏浮水印均相符之情形下,若事先未被告知該紙支票係經變造,實難單憑肉眼即能認出其係經過變造,尤在上開支票之文字與號碼均相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之職員自更不容易有所懷疑該支票係經過變造,雖被上訴人備有紫外線燈可用以檢驗票據及鈔票,惟查該紫外線燈僅能用以辨識票據紙張及鈔票內之浮水印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而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而法務部調查局之所以能檢驗出系爭支票係經過塗改變造,係以實體顯微鏡、紫外光燈、紅外線文件檢查儀等儀器檢查後始得知乙節,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被上訴人與一般金融機構同,既無上開精密儀器檢查,亦非鑑識專業人員,實難苛求被上訴人之職員必能辨識支票之真偽,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執票人提示之票據有「字經擦改」、「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或「字跡模糊」情形者,付款人應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此為辦理票據交換業者所應注意審核之義務。查系爭遭變造之支票,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紫外光燈、紅外線文件檢查儀等儀器檢查後始得知,若事先未被告知該紙支票係經變造,實難單憑肉眼即能認出其係經過變造一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無從檢視系爭支票已遭變造(即擦改)而兌付票款之事實,依上開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之規定,亦難謂有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既無過失,系爭損害自應由存款戶即上訴人台南一信負擔。至兩造所約定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第八條「本金庫核對支票印鑑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憑票付款後,如該票據或印鑑有假造、塗改、竊盜、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金庫概不負責」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該約款就有關票據金額遭塗改之損失,因約定「被上訴人概不負責」,顯係以定型化契約全面約定其不負包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內之一切義務,以免除其包括抽象之輕過失在內之一切責任,是該約款固應認已違背公共秩序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解為無效,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辨認系爭變造之支票時,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不能辨認支票之真偽,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台南一信復辯稱:依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伊僅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即票據金額十萬元部分負責,並無分擔損失之義務云云。查上訴人台南一信簽發系爭票據後,票據金額由十萬元經變造為一千萬元固為實情,惟付款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變造之票據,予以付款時,付款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應視其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變造支票予以付款,尚無怠於注意而應負責之處,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變造之最終付款責任,自仍應回歸由上訴人台南一信負擔,亦無疑義,是上訴人台南一信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變造之支票,面額高達一千萬元,依當時幣值及物價指數,極為罕見,且上訴人向無簽發如此鉅額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付過,又兌付結果,上訴人之存款準備金顯有不足,被上訴人不能不予注意,且實已知之,詎被上訴人竟不管是否影嚮存款準備金之額度,又不照會查詢,冒然兌付,則被上訴人應屬重大過失云云。惟按收受存款機構之存款準備金,以左列項目為限:(一)存款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收受存款機構所簽發之支票,『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者;(二)存款準備金乙戶:為憑開戶收受存款機構存摺,非於調整時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給息;又應提法定存款準備金應按每月上、中、下旬分別計算,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雖由中央銀行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三)臺央業字第一三九四號函修正發佈,惟依當時金融慣例,各信用合作社均僅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一存款準備金帳戶,以供資金周轉之用,而上訴人台南一信於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二○○五一之二號存款準備金帳戶,即係包含上開辦法所稱之存款準備金甲戶及乙戶之同一帳戶一節,此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準此,上訴人台南一信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依規定既可由存款準備金甲戶「隨時存取」,並無先向上訴人台南一信確認後,始得兌付票款之義務,且存款準備金是否不足,係上訴人台南一信應自行調整之事項,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再參以一般同縣市(高雄市、台北市除外)票據交換,係於上午十點在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付款行庫將票據攜回後,各行庫票據交換人員隨即進行票據各項應記載事項及存款之檢查,如無問題,即將票款於各行庫作帳進出,如有應退票情形即於下午三點半時再於票據交換所交還提示行庫,而因每日票據數量甚大,票據交換人員又需趕赴時間,實無法再顧及票面金額是否與平日有異(因非櫃臺人員,亦無明細帳可供查對票額與平日是否有異),甚至逐一去電與各發票人確認票載內容正確與否。則於本件情形,實難苛責被上訴人未發現票載金額異於平日,被上訴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驗系爭支票無訛及存款並無不足後,自上訴人台南一信之二○○五一之二號存款準備金帳戶兌付系爭款項,尚難認其作業上有何疏失之處;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所用之二○○五一之二號之帳戶,該帳戶於系爭款項兌付前,尚有存款二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點五一元,經兌付後仍有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點五一元存款,則上訴人台南一信之存款準備金並無所謂「不足」或異常之情,亦有上訴人台南一信二○○五一之二號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六頁),則上訴人台南一信之二○○五一之二號帳戶於兌付票款時,既仍於正常範圍內變動其存款準備金額度,而無發生存款準備金透支等異常現象,被上訴人如數兌付系爭票款,再於上揭規定之旬日檢查存款準備金,於發現不足後,通知上訴人台南一信補足,亦符合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所規定之作業程序,自難認有何過失,是上訴人台南一信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六)上訴人台南一信另辯稱:系爭支票遭冒領後,被上訴人曾以被害人之身分對加害人即詐領該款項之第三人即蔡聖統、李榮龍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求償,並因而獲得勝訴判決,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遭盜領款項之被害人之重要爭點已為前訴法院判斷確定,該爭點已產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後訴即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將獲不當得利云云。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兩造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揆諸爭點效之理論,固非無據,惟法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所揭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及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固主張伊因蔡聖統、李榮龍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九百九十萬元之損害,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主張其係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實乃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五年九月五日七五財二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函檢送之「商討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存戶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就簽發之支票被變造冒領善後處理問題事宜」會商結論第二項所載「:::二、本案業經司法單位偵破,據悉歹徒冒領款項尚有餘款,請合庫儘速接洽有關單位退還歹徒冒領款項及向歹徒追償,以期降低損失:::」等語而為,且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合金南營字第三二二八號函亦詳載「:::本庫為顧及貴社營運上實際需要,擬將先行墊付:::如貴社應負擔之損失確定請即結算歸還本庫」等語,另上訴人台南一信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四九號函,亦載明「:::如有應由本社依法負責部份者再歸還貴支庫:::」等語明確,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南一信就上開遭盜領之款項究應由何人負擔損失一事,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是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上開「商討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存戶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就簽發之支票被變造冒領善後處理問題事宜」會商結論與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合金南營字第三二二八號函及上訴人台南一信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南市一信總字第一四九號函等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之判斷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主張,自亦無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可言。
(七)又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項雖載明:「本案合庫、第一銀行、台南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處理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之開戶及作業手續,不無缺失,應請切實檢討改進內部管理措施」,然係針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一銀行之制度性作業手續要求檢討改進,蓋其協調結論既論及發票行庫、提示行庫、及付款行庫,且要求切實檢討改進內部管理措施,顯見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身為監督機關,認本件之所以能令歹徒有機可乘,顯示各行庫就支票開戶之審查鬆散,且明知行庫處理支票兌付因數量龐大,無從與發票人逐一核對支票內容,此為全面制度性問題,非一、二行庫所可解決。因此,上揭結論並不當然即如上訴人台南一信所謂「本件支票遭冒領,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認為被上訴人作業手續,不無缺失,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案支票遭變造冒領負責」。是本件究由何造負擔損失之責,仍應回歸法律面,而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票款之支付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其並無須對本案支票遭變造冒領負責,允無疑義。
(八)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又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新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概括承受上訴人台南一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於報紙刊登公告在案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台新銀行及台南一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契約書及公告影本各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十七、三十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台新銀行於二年內自應就上訴人台南一信上開債務與上訴人台南一信負連帶之責,是上訴人台新銀行就系爭墊款金額應與上訴人台南一信負連帶給付之責,已堪認定。上訴人台新銀行雖抗辯伊與上訴人台南一信間之合併關係應係無名契約之一種,依私法自治之精神,自無限制其等間必須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概括受讓上訴人台南一信之全部債務之理云云,惟按債務之承擔,不過以第三人代債務人而已,其債務關係,並不變更,而債務之承受,亦屬承擔之一種,係就債務人之資產及其所附一切債務概括繼受而言。查上訴人台新銀行因概括承受上訴人台南一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公告在案,則上訴人台新銀行既已概括繼受上訴人台南一信之資產及其所附一切債務,當無排除系爭墊款債務之理,否則概括承受人及相對人豈非可排除其不利部分而僅就有利部分承受,是縱認上訴人台新銀行與台南一信就承受之資產及負債項目另有約定,亦僅於渠等間有拘束力而已,尚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此始符合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台新銀行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等就系爭遭盜領之款項無須負擔任何損失,且上訴人台南一信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墊款契約之存在及上訴人台新銀行與台南一信間之概括承受約定,其內既無上開債務,依法上訴人台新銀行自不須負擔該債務等情,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於協商時並未放棄訴訟權,兩造又未就損失分擔比例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於墊款後,又向加害人追償無著,確定損失後,曾請上訴人台南一信協商損失分擔比例,俱不獲回應,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台南一信、第一銀行之會商結論。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南一信間確已合意成立墊款契約,系爭遭冒領之九百九十萬元款項,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因各行庫全面性對於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之開戶及作業程序有缺失,然就一般行庫就彼時現行之金融措施及規定,並未違反,應認無過失,自無須付損失賠償責任,仍應回歸由上訴人台南一信負擔損失之責,而上訴人台新銀行既概括承受上訴人台南一信之資產及負債,自應與上訴人台南一信就系爭墊款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
八、本件被上訴人依墊款契約先行墊付九百九十萬元後,雖經向歹徒追償,亦僅受償執行費二萬五千零三十元及自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其代墊款九百九十萬元本金債權部分,則未受償一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民執七字第七一○一號債權憑證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經本院一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一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九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徐財福~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