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柏源
被 告 李祥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桃補字第
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1年2月7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