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林坤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北投郵局
第零四六六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將對相對人林坤燦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0年3月18日轉讓與聲請人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相
對人,而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
籍地,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知相
對人住所,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將此存證信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存
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據其胞弟 林松茂 表示相
對人林坤燦離家甚久,不知去向與住所等情,足證相對人確
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2月26日
高市湖分偵字第1017002447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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