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6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陳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新公司)訂購藍光博物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4392元;茲因力新公司
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
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
人力新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
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
定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1日,計24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2683元,惟被告均未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分期付
款申請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陳華山」簽名之真正亦不爭
執,惟辯稱:伊有精神上的問題,伊有吃藥,事發情形伊不
是很清楚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納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及曾於101年
1月11日至耕莘醫院治療且因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之事
實,至被告於簽訂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有無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情形,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