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志誠
被 告 鄭榮茂
參加訴訟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8日因牙痛至文化牙醫診所就
醫並由被告診治,詎被告在並未告知原告下即逕自對於原告
右下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進行根管治療(即抽神經
),並因診治不當使系爭牙齒次日發生斷裂,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義牙費用2萬5000元
、精神損害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就系爭牙齒之根管治療已踐行
告知義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並未告知原告下即逕自對於系爭牙
齒進行根管治療等詞;惟查,文化牙醫診所病歷卡100年9
月8日對於原告之病歷記載:「在病人同意為急性神經炎後
,先打麻醉再進行抽神經治療」等內容(文化牙醫診所病歷
卡即本院卷第42頁參照),且上開內容係按時序排列而連續
記載,應屬業務上一般性、例行性之紀錄文書,足堪信為真
實,原告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單
方主張,遽論被告即未踐行告知義務。
四、次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牙齒因被告診治不當而於次日發生
斷裂等詞;惟查,依系爭牙齒術前X光片可見其咬合面原始
填補物之寬度約為整體牙冠二分之一,深度約為整體牙冠二
分之一以上,顯示原先(術前)牙齒缺損範圍不小,且依系
爭牙齒術後X光片,齒質之缺損並無明顯差異,故被告之醫
療行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應無醫療過失,且系爭牙齒為原
本下頷部分義齒之支台齒,因而承受之咬力更甚,齒質崩裂
之機率亦相對提高等事實,業據本院選任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實(該院101年1月12日
)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162號函即本院卷第65頁參照),堪
信為真,顯見系爭牙齒發生斷裂應係原先(術前)牙齒缺損
範圍不小,且系爭牙齒為義齒之支台齒,因而承受之咬力更
甚等原因所致,與被告前揭醫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