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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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辜莉玲
被   告  蔡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1年度桃補字第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2月2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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