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補字第21號
原 告 潘炳尊
被 告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之8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