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洪本源
被 告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洪成慧信 託登記在原告之不動產,由
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口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9000元。詎料被告自100年10月份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已逾3個月,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所欠之租金,但被告拒絕收受,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催告租金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收到
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27000元,如被告不於7日內給付所
欠租金,原告依法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意思表示通知。
(二)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沒有使用係爭房屋之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房屋。
(三)被告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就上開房屋即無使用之權源
,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顯係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相關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如出租他人,每月有9000元租
金所得,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損失,
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的法律相關請求
每月9000之租金損失,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本
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9000元之損害金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曾馨嬋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