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0號
被 告 廖文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陳榮耀 」之簽名署押
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陳榮耀」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又被告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無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榮耀」簽名署押共3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0年8月1日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陳榮耀
」簽名1枚。
2、100年8月1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偽造「陳榮耀」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