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7號
被 告 趙焜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焜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焜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後
經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月12日16時至18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中棲路東明巷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
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因而追撞由 樓懷文 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趙焜南人車倒地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趙焜南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而由員警在醫院對趙焜南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
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焜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樓懷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58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於
偵查中自承發生車禍與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有關,且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並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
見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均因酒精影響而降低,應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趙焜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減刑並接續執行,甫於
97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
所生之危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濃度非
低,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