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陳進旺 被告 陳明駿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並經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明駿於103年1月15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願於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擔保訴外人盛美佳有限公司(下稱盛美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盛美佳公司自103年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尚積欠本金3,848,6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陳明駿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惟為脫免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鑫公司)。
㈡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證
明被告萬鑫公司以1千萬元向被告陳明駿購買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為350萬元、尾款為650萬元,惟依被告所述之交易情形,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且實際上未交付買賣價金。理由如下:
⒈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被告萬鑫公司係在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日(即105年11月22日)之前18日(即105年11月
4日)設立,資本額僅有130萬元,並無資力支付頭期款35
0萬元,且被告陳明駿應會考量被告萬鑫公司之資力是否有可能給付尾款650萬元,惟被告陳明駿竟同意未由被告萬鑫公司為新貸款之借貸名義人。另原告曾實際訪查被告萬鑫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發現該地並無被告萬鑫公司之招牌,且亦無營業跡象,被告萬鑫公司不可能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明駿。
⒉又依被告萬鑫公司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所示,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年
10月28日存入現金130萬元、105年11月1日存入現金45萬元、105年11月28日存入現金180萬元,上開大筆金額均係以現金存入,並非轉帳,足見有躲避追查金流之情;另由該帳戶之交易情形,亦無從得知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匯款200萬元、105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之資金流向。縱上開匯款情形係匯款予被告陳明駿,惟被告不僅未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係支付頭期款350萬元,且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105年12月5日,被告萬鑫公司於斯時尚有頭期款餘款150萬元未支付,被告陳明駿竟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經驗法則。
⒊再者,就尾款650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被告萬鑫公司係代
償被告陳明駿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 司)之500萬元債務、臺灣銀行之150萬元債務。然而,被告陳明駿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業於103年8月清償,被告萬鑫公司不可能向中租迪和公司代償被告陳明駿所負債務並以此作為尾款之一部分;復依被告所提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戶名係顯示陳明駿及訴外人 陳烈 ,無從知悉被告陳明駿、陳烈在上開貸款之關係為何。
㈢基上,被告陳明駿明知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竟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所有,惟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顯係無償行為;又當時被告萬鑫公司亦明知陳明駿之債務狀況,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詐害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萬鑫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
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間就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付款時序,詳如附表三所
示,故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萬鑫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明駿,核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其中付款情形如下:
⒈關於頭期款350萬元:被告萬鑫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
匯款150萬元、105年12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明駿之妻 湯月娥 所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埔里分行帳戶)。
⒉關於尾款65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由被告萬
鑫公司承受被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150萬元貸款餘額及中租迪和公司之500萬元債務。茲敘如下:
⑴關於150萬元:由於被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尚有1,368,512
元貸款餘額,加上預計利息,故兩造以150萬元計算後,被告萬鑫公司即自106年1月3日起每月匯款14,000元至湯月娥所有臺銀埔里分行帳戶並由該帳戶繼續支付臺灣銀行貸款。
⑵關於500萬元:被告陳明駿與訴外人 新翔 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翔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負有800萬元債務,新翔公司與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
5年11月22日協議書),約定由新翔公司清償300萬元、被告萬鑫公司清償500萬元並充抵買賣價金。故被告萬鑫公司於106年6月、8月分別支付30萬元、40萬元後,其餘430萬元則由被告萬鑫公司自106年9月至107年10月按月支付37萬元予新翔公司,並由新翔公司支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上開金額合計500萬元。
㈡又被告萬鑫公司先前不知道被告陳明駿有債務問題,惟事後
因被告陳明駿稱要由被告萬鑫公司承受新翔公司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500萬元債務,被告萬鑫公司遂同意分期給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減輕負擔,故被告萬鑫公司係於買賣當時始知道被告陳明駿之債務狀況。
㈢再者,系爭房地上有臺灣銀行於95年8月30日設定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68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於102年7月2
5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均發生在原告對被告陳明駿之債權之前,足見原告乃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其債權;況被告陳明駿出賣系爭房地後,係以買賣價金清償對臺灣銀行及中租迪和之優先債權,難謂對原告有何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駿於103年1月15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
願於3,000萬元範圍內,擔保盛美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盛美佳公司自103年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尚積欠本金3,848,6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明駿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月15日保證書、105年1月22日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明細表、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2號卷第10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其所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調閱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2號卷第5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實際上係為未支付買賣價金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告陳明駿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11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萬鑫公司,係有償或無償行為?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
,被告陳明駿於105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萬鑫公司,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00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為350萬元、第二期及第三期為0元、第四期(尾款)為650萬元,其中系爭買賣第10條約定:賣方(即被告陳明駿)原臺灣銀行及中租迪和(股)公司之貨款,由買方(即被告萬鑫公司)負責承接作為支付價金之部分等語。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第一期款為350萬元、第四期款為650萬元,且約定由被告萬鑫公司清償被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⒉關於頭期款350萬元之部分:
觀諸被告陳明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為湯月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2號卷第41頁);又參以被告萬鑫公司所有板信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5日匯款
200萬元、105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湯月娥所有臺銀埔里分行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7年8月29日埔里營密字第10750005671號函檢附湯月娥之存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見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12日共計匯款350萬元予被告陳明駿之配偶湯月娥,而湯月娥既為被告陳明駿之妻,被告萬鑫公司將上開金額匯款湯月娥之帳戶,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被告萬鑫公司已支付頭期款350萬元予被告陳明駿乙節,應可採信。
⒊關於尾款650萬元之部分:
⑴關於150萬元:
依被告所提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記載:「戶名:陳明駿、陳烈」,且依其內容可知,被告陳明駿自95年9月4日至
115年9月4日止之貸款,在106年8月23日尚有餘額1,368,512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03頁);另依湯月娥所有臺銀埔里分行帳戶所示,其自106年1月3日收受被告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鑫匯款28,000元且該帳戶於106年1月4日轉帳13,650元、106年2月6日轉帳13,650元;另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按月均收受林建鑫或被告萬鑫公司匯款14,000元且該帳戶於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均有轉帳13,65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
5頁)。足見被告陳明駿尚有對臺灣銀行負有本金1,368,51
2元貸款債務,被告萬鑫公司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
9月28日均有以其名義或法定代理人林建鑫名義按月匯款14,000元至湯月娥所有臺銀板信分行帳戶並由該帳戶每月向臺灣銀行繳納貸款13,650元。是被告抗辯渠等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由被告萬鑫公司承受被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15
0萬元貸款餘額後,被告萬鑫公司自106年1月3日起每月匯款14,000元至湯月娥所有臺銀埔里分行帳戶並由該帳戶繼續給付臺灣銀行貸款等語,尚非子虛。
⑵關於500萬元:
①依被告所提中租迪和公司之額度報價建議書(核定)記載略
以:「建議額度:1200萬元」、「往來方式:機器設備租賃」、「往來期間:36個月」、「保證人: 陳義昌 董事長、 許鈞弼盧玉玲 、陳明駿」、「撥款日期:預計2015/10/30」
、「各期還款票:新翔開發開立,自104年11月30日至10
5年10月30日按月支付45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0月30日按月支付37萬元、自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9月30日按月支付31萬元、107年10月30日支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參以新翔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往來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附租賃事項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07頁、241頁),承租人新翔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租賃融資,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租金及支付方法為104年11月30日至10
5年10月30日按月支付45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0月30日按月支付37萬元、自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9月30日按月支付31萬元、107年10月30日支付150萬元,且連帶保證人為陳義昌、許鈞弼、盧玉玲、被告陳明駿。足見被告陳明駿就新翔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之上開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②復參以105年11月22日協議書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即被告
萬鑫公司、新翔公司,茲就償還債務人新翔公司、被告陳明駿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共
800萬元,雙方協議簽訂由新翔公司清償300萬元,自105年11月至106年6月;由被告萬鑫公司清償500萬元,自10
6年7月至107年10月,且由被告萬鑫公司繳清後,系爭房地歸屬被告萬鑫公司,新翔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新翔公司與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就新翔公司及被告陳明駿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前開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之800萬元連帶債務,約定由被告萬鑫公司自106年7月至107年10月清償500萬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被告萬鑫公司。又被告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鑫於106年6月8日匯款30萬元予新翔公司、被告萬鑫公司於106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予新翔公司,且被告萬鑫公司自106年9月至12月均按月匯款37萬元予新翔公司,有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日回條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則被告萬鑫公司於簽立105年11月22日協議書後,已於106年6月
8日匯款30萬元、106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且自106年
9月至12月均按月匯款37萬元予新翔公司等情,應堪認定。③基上,被告陳明駿就新翔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自104年10月
30日至107年10月30日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新翔 公司與被告萬鑫公司簽立105年11月22日協議書,約定就新翔公司及被告陳明駿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前開自105年11月至10
7年10月之800萬元連帶債務,由被告萬鑫公司自106年7月至107年10月清償500萬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被告萬鑫公司,而被告萬鑫公司已於106年6月8日匯款30萬元、106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且自106年9月至12月均按月匯款37萬元予新翔公司。而依上開新翔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往來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附租賃事項資料所示,新翔公司自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0月30日應支付共計430萬元,可知被告萬鑫公司於此段期間應支付430萬元,加計被告萬鑫公司於106年6月8日匯款30萬元、106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合計500萬元。是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由被告萬鑫公司承受被告陳明駿對中租迪和公司之500萬元債務並以之充抵買賣價金等語,亦屬可信。⒋再者,被告陳明駿就其對臺灣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在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由被告萬鑫公司承受並清償乙節,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陳明駿於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鑫公司時,亦將其自己本應負擔之債務由被告萬鑫公司代償,則被告陳明駿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債務業已轉由被告萬鑫公司代償,相對地亦減少其債務,自難認有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⒌準此,被告間於105年11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且被告萬鑫公司已給付頭期款350萬元,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就尾款650萬元係以承受被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150萬元債務、對中租迪和公司500萬元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萬鑫公司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核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萬鑫公司既依已約給付買賣價金,且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且被告萬鑫公司實際上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陳明駿,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之可言,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得撤銷並請求被告萬鑫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一:
┌─┬─────┬───┬───┬───┬─────┬───┬──────┬────┐│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付息截│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號│(新臺幣)│││止日││年息)││年息)│├─┼─────┼───┼───┼───┼─────┼───┼──────┼────┤│1│1,500,000│105年7│106年1│106年3│106年3月29│4.52%│106年4月30日│逾期在6│││元│月22日│月20│月29│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日止│││者,按約│├─┼─────┼───┼───┼───┼─────┼───┼──────┤定利率10││2│8,500,000│105年7│106年1│106年3│106年3月29│4.52%│106年4月30日│%,逾期│││元│月22日│月20│月29│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日止│││月以上者│├─┼─────┼───┴───┴───┴─────┴───┴──────┤,按約定││合│10,000,000││利率20%││計│元││計算│└─┴─────┴────────────────────────────┴────┘附表二: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別│地號│平方公尺│範圍││├───┼────┼─────┼─────┼────┼───┼────┤│南投縣○○里鎮○○○段│302│136.35│1分之1│萬鑫建材││││││││有限公司│├───┼────┼─────┼─────┼────┼───┼────┤│南投縣○○里鎮○○○段│303│10.03│1分之1│萬鑫建材││││││││有限公司│└───┴────┴─────┴─────┴────┴───┴────┘┌────────────────────┬──┬────┐│建物坐落│權利││├───┬────┬─────┬─────┤│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別│建號│範圍││├───┼────┼─────┼─────┼──┼────┤│南投縣○○里鎮○○○段│149│全部│萬鑫建材│├───┴────┴─────┴─────┴──┤有限公司││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附表三: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付款時序(新臺幣/元)│├─┬────┬──────────┬───────────┤││進程│日期│備註│├─┼────┼──────────┼───────────┤│1│簽訂買賣│105年11月22日│出賣人:被告陳明駿│││契約││買受人:被告萬鑫公司│││││買賣總價金:1,000萬元││├────┼──────────┼───────────┤││簽定協議│105年11月22日│甲方:被告萬鑫公司│││書││乙方:新翔公司│├─┼────┼──────────┼───────────┤│2│第一期款│⑴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匯入湯月娥之帳戶│││350萬│年11月25日匯款200│││││萬元│││││⑴被告萬鑫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3│所有權移│105年12月5日││││轉登記日│││├─┼────┼──────────┼───────────┤│4│尾款650│⑴150萬元│每月匯入湯月娥帳戶14,0│││萬│(被告萬鑫公司承受被│00元。││││告陳明駿對臺灣銀行之│││││債務)││││├──────────┼───────────┤│││⑵500萬元│││││(被告萬鑫公司承受被│││││告陳明駿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①106年6月8日:匯│││││款30萬元│││││②106年8月28日:匯│││││款40萬元│││││③106年9月起至107年│││││10月30日:分期給付│││││共計43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