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劉添鴻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鄒筠傑 被告 羅國雄
范 羅秀連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基 被告 羅仕偉
羅于婷 羅靖翔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面積九九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O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數字第三二O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靖翔所有;
B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于婷所有;C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偉所有;D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范羅秀連 所有;E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雄所有;F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基所有;G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吉松所有;H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面積9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呈現L形、且土地之西面面臨道路,為使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聯絡道路,土地資源得充分利用,請求本院以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26日數字第3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靖翔所有;B部分、面積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于婷所有;C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仕偉所有;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羅秀連所有;E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雄所有;F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基所有;G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吉松所有;H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請求本院以附圖二即苗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13日數字第4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並願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自應准許。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所種植如絲瓜、空心菜等蔬菜;北側為
同段1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原告之妻 張秀亭 與其他人共有,其上並無房屋阻隔;東側為種植果樹之土地;西側有水溝、前開水溝西側鄰約3米寬之苗栗縣苗栗市○○路;南側附近有寬約1公尺之如附圖一所示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鄰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2、21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羅靖翔所有;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羅于婷所有;
C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羅仕偉所有;D部分、面積
6.2平方公尺分歸范羅秀連所有;E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羅國雄所有;F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羅國基所有;G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羅吉松所有;H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㈢被告雖提出被告方案而欲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近北側之部分,
與原告方案中原告分割取得之部分完全相同,亦即由何造取得系爭土地鄰近系爭鄰地之部分,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查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鄰地,原告配偶張秀亭為共有人,並持有系爭鄰地高達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如將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位置,分配在系爭鄰地旁,則於他日原告就系爭鄰地再為分割時,即可使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與之相連,擴大其可使用面積,促進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整體規劃運用;但如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附近,則將使其所分得系爭土地孤懸一隅,亦使系爭鄰地之分割效益降低,影響整體經濟效用。是在被告因其就周圍鄰地均無任何應有部分,而原告配偶就系爭鄰地持有大量應有部分,易於分割後將兩地合併使用,而無以周圍鄰地狀態考量其分配位置之情形下,被告請求分割取得靠近系爭鄰地部分,實難認符合其與原告之利益,徒增原告之不便利,且有礙於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濟利用。再者,被告方案對被告並無明顯利益,被告亦未能提出非取得系爭土地近北側部分之理由,則其方案既僅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利用之損害,難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尚難採認。
㈣依照原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鄰路,並無明顯價值差
距,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情形,尚無庸為後續之金錢找補問題。至如附圖一所示水溝部分,兩造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稱由分得系爭土地部分者使用分得水溝部分,而無須重新測繪前開水溝使兩造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本院自應予尊重兩造使用水溝之意願,即無另行測繪分割方案之必要,以免損及兩造時間、金錢等程序利益。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羅吉松│1/8│1/8│├──┼─────┼────┼────────┤│2│羅國基│1/8│1/8│├──┼─────┼────┼────────┤│3│羅國雄│1/16│1/16│├──┼─────┼────┼────────┤│4│范羅秀連│1/16│1/16│├──┼─────┼────┼────────┤│5│羅仕偉│1/16│1/16│├──┼─────┼────┼────────┤│6│羅于婷│1/32│1/32│├──┼─────┼────┼────────┤│7│羅靖翔│1/32│1/32│├──┼─────┼────┼────────┤│8│劉添鴻│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