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姿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姿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姿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6年間,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卷第82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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