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新永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須有完整姓名)。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簡新永、 簡立 之最新戶
籍謄本及被告簡新永、 簡立之 被繼承人 江宏慶 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並查報江宏慶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江宏慶如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
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
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
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起訴狀誤繕「 江豐慶 」部分,請一併更正
),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簡新永積欠款項,而簡新永之被
繼承人江宏慶死亡後,簡新永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江宏
慶所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5
055分之600,下稱系爭遺產),卻由被告簡立辦理繼承登記
,有害原告債權實現,爰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等語。是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主文所示之文書或資料,被繼承人江宏慶如尚有其他繼承
人,原告應依限補正當事人及書狀,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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